山东等地 上海 2024年来案件普及江苏 中路财险因机动车交通异常责任纠纷原告 (山东 上海)

据媒体信息显示,中路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财险”)因机动车交通异常责任纠纷原告,于2024年7月26日在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号:(2024)苏0707民初1592号】。

另据天眼查统计,2024年1月以来,中路财险原告屡次,案件普及江苏、上海、山东等地。从案件案由来看,关键以机动车交通异常责任纠纷、财富保险合同纠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等为主。

地下资料显示,中路财险成立于2015年,位于青岛市,是一家以从事保险业为主的企业,股东为青岛国信展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国信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青铁金汇控股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上合国大资产控制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巨峰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湾动力有限公司、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区分持股20%、15%、12.5038%、11.3413%、10.4198%、8.506%、6.9466%、6.9466%、6.9466%、1.3893%,所属集团为青岛国信展开集团。企业注册资本143956.044万人民币,实缴资本143956.044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郑青,任职企业1家,总经理为宫英博,任职企业2家。


汤阴县法院有关程连印的民事案件民间借贷纠判决书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05号

原告程连印,男。

原告宋海燕,女。

原告赵文杰,男。

原告程连印、原告宋海燕诉原告赵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地下开庭启动了审理。 原告程连印、原告宋海燕到庭参与诉讼,原告赵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连印、原告宋海燕诉称,原告程连印是汤阴县人民路皇上皇家宴成品门市部的注销业主,原告宋海燕是该门市的实践运营者。 由于原告运营的皇上皇家宴门市是运营了十几年的老门市,有一定的影响力,原告宋海燕在独自实践运营后,对外业务上还习气经常使用皇上皇家宴的称号。 2012年以来,原告购置原告的干菜、调料等货物,共欠原告货款元。 经原告催要,原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货款。 为此起诉,恳求:一、原告给付原告宋海燕货款合计元;二、由原告承当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赵文杰未争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连印是汤阴县人民路皇上皇家宴成品门市部的集体业主。 2009年元月份左右,原告程连印将该门市交给原告宋海燕实践运营。 2012年2月份至5月份,原告宋海燕运营的该门市与原告赵文杰实践运营的汤阴县城关星阁路老根山庄出现买卖业务相关,汤阴县城关星阁路老根山庄购置原告宋海燕的干菜、调料等货物下欠原告宋海燕货款合计元未给付。 对原告宋海燕提供的加盖汤阴县城关星阁路老根山庄发票公用章的欠条及收货清单合计58张(其中下欠元欠条一份、3月31日金额82元收货清单一份,4月1日金额40元收货清单一份,4月2日金额320元收货清单一份,4月3日金额371元、150元收货清单各一份,4月4日金额383元收货清单一份,4月5日金额352元收货清单一份,4月6日金额466.50元收货清单一份,4月7日金额826元收货清单一份,4月8日金额256元、40元欠条各一份,4月10日金额237元欠条一份,4月12日金额112元、501元欠条各一份,4月13日金额629元欠条一份,4月14日金额655元欠条一份,4月15日金额208元欠条一份,4月16日金额230元欠条一份,4月17日金额73元欠条一份,4月18日金额307元欠条一份,4月19日金额688元欠条一份,4月20日金额373.50元欠条一份,4月21日金额150元欠条一份,4月22日金额150元、1222元欠条各一份,4月23日金额57元欠条一份,4月24日金额71元欠条一份,4月25日金额381元欠条一份,4月26日金额713元欠条一份,4月27日金额145元欠条一份,4月28日金额135元、468元欠条各一份,4月29日金额265元欠条一份,4月30日金额213元、50元、30元欠条各一份,5月1日金额85元欠条一份,5月2日金额191元欠条一份,5月3日金额285元欠条一份,5月4日金额228元欠条一份,5月5日金额90元欠条一份,5月6日金额135元欠条一份,5月7日金额30元欠条一份,5月8日金额410元欠条一份,5月9日金额85元、70元欠条各一份,5月12日金额62元、20元欠条各一份,5月13日金额83元欠条一份,5月14日金额135元、5元欠条各一份,5月15日金额183.5元欠条一份,5月16日金额106元欠条一份,5月17日金额45元欠条一份,5月18日金额50元欠条一份,5月20日金额4.5元欠条一份,5月23日金额163元欠条一份),可以证明汤阴县城关星阁路老根山庄运营环节中下欠原告宋海燕货款元未给付的理想,本院予以采用。

另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赵文杰以集体工商户身份向汤阴县中央税务局城关分局启动了征税人注册注销,其征税人识别号码为(与原告赵文杰的身份证号码分歧),后2012年9月21日操持了征税人注销注销。 原告宋海燕提供的加盖汤阴县城关星阁路老根山庄发票公用章的欠条及收货清单上,所加盖印章中的税务注销号码与上述赵文杰的征税人识别号码分歧。 庭审中,二原告分歧认可,原告赵文杰实践运营的汤阴县城关星阁路老根山庄所欠的上述货款应给付原告宋海燕。

上述理想,有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欠条,汤阴县中央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税务注销信息查询表、注销注销查询表及二原告的陈说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理想的依据。

本院以为:原告宋海燕实践运营的汤阴县人民路皇上皇家宴成品门市部与原告赵文杰实践运营的汤阴县城关星阁路老根山庄之间因买卖干菜、调料等货物发生了买卖合同法律相关。 依据汤阴县城关星阁路老根山庄发票公用章上的税务注销号码及原告赵文杰的征税注册注销信息,可以证明原告赵文杰系以集体工商户身份运营汤阴县城关星阁路老根山庄,故其自己应对汤阴县城关星阁路老根山庄运营环节中发生的债务承当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宋海燕货物价款。 原告赵文杰未给付终了原告货物价款余额的行为,已违犯了其应实行的合同义务,对此原告赵文杰应承当继续实行的违约责任。 因此,本院对二原告要求原告赵文杰给付原告宋海燕货款下欠余额的诉讼恳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赵文杰应给付原告宋海燕货款的余额,依据二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及欠条,应为元,但因原告恳求数额仅为元,本院视为原告宋海燕已奖励其权益,故原告赵文杰应给付原告宋海燕货款的余额为元。 原告赵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应予列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判决如下:

限原告赵文杰于本判决失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海燕货款余额合计人民币元。

假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赵文杰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正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吕 雷

人民陪审员梁会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单丽娟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靳思佳,男。

法定代理人靳功强,男,系原告靳思佳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珂,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连印,男。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任务者。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担任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思佳诉原告程连印、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启动审理。 在审理环节中,原告靳思佳开放对其伤情启动伤残水平等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本案于2014年7月2日地下开庭启动了审理。 原告靳思佳及其法定代理人靳功强、委托代理人张珂、原告程连印委托代理人江斌、原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磊到庭参与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思佳诉称,2013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原告程连印驾驶豫ECH888号越野汽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东大酒店门前向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靳思佳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形成车辆损坏,原告靳思佳及摩托车乘坐人李静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控制大队现场勘查虽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程连印与原告靳思佳应负事故同等过失责任,但我方以为原告程连印在事故中过失较大,应负事故关键过失责任,鉴于原告程连印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团体一切,在原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为保养原告靳思佳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其医疗费.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残疾赔偿金元、残疾用具费150元、精气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及审核费2090元、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元、评价费600元,以上合计.50元,由原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和原告程连印承当50%的赔偿责任。

原告程连印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出现的理想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程连印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团体一切,在原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综合另一伤者李静的赔偿数额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当50%的赔偿责任。 事故出现后,原告程连印已先予给付原告靳思佳赔偿款5000元,恳求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原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出现的理想无异议,但我公司以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程连印与原告靳思佳应负事故同等过失责任不当,原告程连印在事故中的过失水平较低,应负事故次要过失责任。 恳求法庭核实原告程连印所驾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状况后,综合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另一受伤人员李静的合理赔偿数额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当30%的赔偿责任。 另依据相关法律规则和保险条例,我公司不承当鉴定费、诉讼费等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原告程连印驾

驶豫ECH888号越野汽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东大酒店门前向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靳思佳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形成车辆损坏,原告靳思佳及摩托车乘坐人李静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控制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348号路途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原告程连印在有制止掉头或许制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转弯掉头,应负事故同等过失责任;原告靳思佳无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及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保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则在快车道加快行驶,应负事故同等过失责任。 原告程连印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团体一切,在原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迫保险(保险单号为:AZHZZBBCTP13E0163IIU)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AZHZZBBZH913EZ),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均出现在保险时期内。 事故出现后,原告程连印先予支付原告靳思佳赔偿款5000元。 庭审中原告靳思佳与原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均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原告靳思佳以为原告程连印驾驶车辆正常行驶突然向左转弯时未留意避让其加快经过的摩托车,应负事故关键过失责任。 而原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则以为原告靳思佳事发时属于未成年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关于出现交通事故过失较大,应负事故关键过失责任。 而原告程连印在事故中的过失仅是违章调头,应负事故次要过失责任。 对此,双方均未有证据提供。

另查明,原告靳思佳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日,支付住院医疗费.40元、门诊医疗费1034.60元,计款元;出院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审核、治疗支付医疗费635.50元,另院外购置药物支付795元,以上合计医疗费.50元(提供住院结算单据、门诊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用药清单、院外购药二联单据)。 经诊断原告靳思佳伤情系:1、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并右下肢皮肤裂伤;2、右肺伤害并撕裂伤空泛构成,右侧胸腔积液;3、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左侧额部皮下血肿。 诉讼中,原告靳思佳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等开放,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为原告靳思佳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同时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59号评价意见书,以为原告靳思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等,经住院行“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人工分解骨植骨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右下肢疼痛,右髋关节活动受限。 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约为人民币5000元左右;同时以为原告靳思佳护理期限为住院时期及出院后2个月,住院时期所需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2个月所需护理人数为1人。 原告靳思佳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核费140元(提供有票据)。 据此,原告靳思佳要求赔偿其医疗费.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每日30元,计算38日)、营养费2000元(每日20元,计算100日)、交通费1000元、鉴定及审核费2290元;庭审中,原告靳思佳主张,其户籍虽注销为乡村居民,但事发前常年在汤阴县城关乐天时髦宾馆任务,月工资2500元,其关键支出来源地为城镇,要求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支出.03元/年的规范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元、精气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依照其支出规范赔偿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合计159日的误工费元;原告靳思佳还主张,依据鉴定部门意见其住院时期的38日有2人护理,出院后60日有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母亲余春兰及其兄靳思凡,两人均系鹤壁市山城区双扶塑料制品厂职工,月工资均为3000元,要求依照护理人员支出规范赔偿其护理费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靳思佳提供了汤阴县城关乐天时髦宾馆与其签署的休息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并提供了其护理人员余春兰、靳思凡供职单位鹤壁市山城区双扶塑料制品厂出具的证明。 另原告靳思佳主张其驾驶的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毁,经其自行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价,该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安鑫鉴字(2014)第110号路途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为该摩托车车体损坏变形,变速箱、前轮等损坏,依据初步勘验预算,其实践修缮费用已超出其事故出现前实践价值的70%,依据《河南省路途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操作规范》的有关规则,车辆的损失价值为该车出现事故前实践价值扣减残值后的价值,经调查旧摩托车市场行情,同类车型、年限相近的摩托车市场多少钱为9000元-元,随车况有异而变化,因该摩托车保养良好,据此确定该车碰撞前的实践价值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价值为元。 为此,原告靳思佳支付评价费600元(提供有票据)。

关于原告靳思佳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时期所支出的医疗费元,两原告均无异议,对原告靳思佳出院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审核、治疗费635.50元、外购药物支出的795元、购置残疾用具拐杖费用150元,两原告均不予认可,以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原告靳思佳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两原告均以为应待实践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靳思佳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原告以为应按每日20元计算;关于原告靳思佳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两原告以为应按其实践住院时期38日,每日10元的规范予以计算;关于原告靳思佳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两原告以为数额过高,要求依照5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靳思佳要求参照鉴定部门意见赔偿的护理费,两原告亦提出异议,以为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护理依赖水平的资质,原告靳思佳所提供的护理人员支出证明不真实,其护理费应依照实践住院时期38日,每日60元的规范予以计算1人的护理费;关于原告靳思佳要求赔偿的精气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原告要求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靳思佳要求赔偿的鉴定及审核费2090元的真实性,两原告均无异议,但均以为应有对方赔偿;关于原告靳思佳主张其事发前在汤阴县城关乐天宾馆任务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两原告异议较大,以为原告靳思佳事发时属于未成年人,其所提供的证据缺乏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固定支出状况,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其残疾赔偿金以为应依照乡村居民规范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靳思佳要求赔偿的摩托车损失,两原告亦提出异议,以为原告靳思佳自行委托评价部门作出的评价报告是在假定鉴定标的物正经常常使用的状况所作出的通常计算结果,且评价多少钱过高,要求原告靳思佳提供维修发票予以证明车辆的真实损失费用。

上为本案理想,有当事人陈说、汤阴县公安交通控制大队汤公交认字(2013)第3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价报告,以及原告靳思佳提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证据,一切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理想的依据。

本院以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则,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形成人身伤亡、财富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缺乏部分依照各自过失水平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划分,即原告程连印与原告靳思佳应负事故同等过失责任,原告靳思佳和原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次事故的责任仍应依照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 即关于原告靳思佳的各项合理赔偿恳求,应由原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综合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另一伤者李静的赔偿数额均予衡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程连印承当同等过失赔偿责任,赔偿比例结合其双方在事故中的过失水平确定为50%。 鉴于原告程连印为其肇事车辆在原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由原告程连印承当的赔偿责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缺乏部分再由原告程连印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靳思佳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中两原告均无异议的医疗费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靳思佳出院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所支出的审核、治疗费635.50元,提供有医院正轨医疗费票据,结合其伤情,可以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真实性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虽以为此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靳思佳主张的外购药物支出的795元,未能提供医嘱和正轨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靳思佳医疗费用即为.50元。 据此,结合本地域人均生活水平,原告靳思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40元(每日30元,计算38日),营养费本院依据其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 关于原告靳思佳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依据鉴定部门意见,其确需在骨折愈合先行内固定物去除手术,故对此本院一并予以认定。 因原告靳思佳事发时兴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其虽主张在汤阴县城关乐天宾馆任务,但所提供的证据存在清楚瑕疵,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恳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靳思佳要求参照鉴定部门意见确定护理时期及护理人数,不违犯法律规则,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仅提供了护理人员任务单位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休息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辅证,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其护理费应依照河南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规范予以计算,即其住院时期的38日需2人护理,护理费即为6046.56元;出院后60日需1人护理,护理费即为4773.60元;护理费合计为.16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另一受伤人员李静在另案中亦主张依照城镇居民规范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在另案中本院已依据原告李静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状况确定李静的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规范予以计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则,因同一侵权行为形成多人伤亡的,可以以相反数额确定赔偿规范,故关于原告靳思佳要求依照城镇居民规范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元,本院一并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靳思佳要求赔偿的精气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其伤残水平,结合本地域人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过失水平,酌情认定为2500元。 关于原告靳思佳要求赔偿的残疾用具费即购置拐杖的费用150元,提供有正轨票据,且与其伤情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靳思佳主张的两轮摩托车损失元,两原告对原告靳思佳自行委托评价机构作出的评价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也未开放重新予以评价。 鉴于该摩托车已无修复价值这一客观理想,综合评价部门依据市场调查所确认的损失数额,本院对此损失酌情认定为8000元。 综上,原告靳思佳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50元;2、后续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16元;6、残疾赔偿金元;7、精气损害抚慰金2500元;8、残疾用具费150元;9、交通费50元;10、鉴定及审核费2090元;11、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损失8000元;12、评价费600元;合计为.66元。 其中原告靳思佳为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审核费2090元及为摩托车评价支付的评价费600元,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水平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则,应由保险人即原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赔偿。 由于本次事故还形成原告靳思佳所驾驶摩托车乘坐人李静受伤致残,且李静已另案起诉了本案原告程连印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故关于原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当的赔偿数额应综合靳思佳的赔偿数额按比例予以分配(详细赔偿数额详见判决书分配清单)。 原告程连印先予支付原告靳思佳的赔偿款5000元,在实行时予以折抵返还。 综上,原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思佳各项费用.8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思佳超出交强险部分各项损失的50%即款.93元,计款.7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安保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则,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靳思佳各项损失人民币.73元。

二、采纳原告靳思佳的其他诉讼恳求。

上述第一项限原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失效后20日内实行终了。 原告程连印先予支付原告靳思佳的赔偿款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帐后予以折抵返还。

假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原告靳思佳担负694元,原告程连印担负2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师保国

人民陪审员王伟镔

人民陪审员原志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江建新

交通事故出现后,保险公司的赔偿是依据责任认定赔偿的吗?

交通事故出现后,保险公司的赔偿是依据交通控制部门的责任认定来启动理赔的责任划分的,并依据开具的事故证明来启动赔偿。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迫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开放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交强险的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开放书;

(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控制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许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被保险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则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置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置程序规则》规则的记载交通事故状况的协议书;

(六)受益人财富损失水平证明、人身伤残水平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要素、损失水平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扩展资料:

《交通事故处置程序规则》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制造路途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并共同签名。 路途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应当载明事故出现的时期、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或许身份证号、咨询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号码、保险公司、保险凭证号、事故外形、碰撞部位、当事人的责任等外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可以依照下列方式实行路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一)当事人自行赔偿;

(二)到投保的保险公司或许路途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场所操持损害赔偿事宜。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未实行的,可以开放人民调停委员会调停或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争辩状

争辩状的写作目的与起诉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开放(诉)书的写作目的是针锋相对的。 原告和被诉人经过争辩状,回答、反驳对方诉状的诉讼恳求,以减免争辩人的责任。

【一】二审争辩状

争辩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汉族,身份证号码:

争辩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汉族,身份证号码:

争辩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汉族,身份证号码:

争辩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汉族,身份证号码:

争辩人因诉被争辩人深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承当钟某某交通事故致曹某某、陶某某死亡的民事损害赔偿二审一案,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周叶锋律师作为争辩人的委托代理人,现依据查明理想,结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则,就本案宣布如下争辩意见,供合议庭评议参考:

一、关于死者曹某某死亡赔偿金赔偿规范的认定疑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疑问的解释》和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寓居地在城镇的乡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有关规则,都没有明白扫除在城镇生活,但无经济支出者就不能依照城镇居民的规范赔偿,同时,因户籍而形成的“同命不同价”现象,早已被法学通常界和众多司法实例所否认。

尤其在同一事故中,既有城市的受益者又有乡村的受益者的案件,更应按同一个规范执行。

因此,本案中曹某某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的规范赔偿。

二、一审法院将赔偿总额先减保险公司承当的强迫保险责任限额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保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形成人身伤亡、财富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越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下列方式承当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出现交通事故的,由有过失的一方承当责任;双方都有过失的,依照各自过失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将赔偿总额先减保险公司承当的强迫保险责任限额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

三、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承当比例疑问,依我国法律规则和司法通常,关键责任赔偿比例为60%-90%之间。

本案中,争辩人曹某某虽属无证驾驶,但其在事故出现时并无任何其它违章行为,其无驾驶证与事故出现并无直接因果相关。

依照《路途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和《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粤b/b4330)自身存在严重安保隐患,前后制动(刹车)不灵,转向指示灯不亮,基本不具有上路行驶条件。

就行驶部分而言,本次事故责任完全在于原告一和原告二。

加之原告肇预先逃逸,耽误了抢救时期,减轻了损害结果。

因此,依据本案的详细状况,应按9:1比例划分赔偿责任的承当为宜。

四、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疑问。

依照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则,设立机动车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受益人能及时、足额的失掉相应的赔偿。

虽然在车险合同中有规则:交通肇预先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当赔付责任,应由肇事者承当赔偿责任。

但这种规则仅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商定,即仅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才有效能,是一种“对内效能”,而对受交通肇事损害的第三者来说,并不发生法律效能,这是契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的。

因此,本案中,原告三就当依照保险法和车险合同的相关规则,先行承当对两位死者、一位伤者的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与原告一、原告二之间的赔偿责任划分与承当,应由他们另行处置。

五、关于精气损害赔偿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疑问的解释》中,明白将精气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分开,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被列为财富损失部分,“死亡赔偿金及精气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性给付”(第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疑问的解释》第九条规则的“精气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在这里,死亡赔偿金仅是精气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两者并不具容纳相关,更不能两者相抵。

广东省法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置路途交通事故案件若干疑问的意见》第19条也规则: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许死亡,当事人据此提起精气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依据交通事故的结果、责任大小等状况确定赔偿数额。

从以上规则可以看出,原告方不只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而且也不应以原告能否清查刑事责任来作为三位原告能否应承当精气损害抚慰金的条件。

六、争辩人曹某某确为死者夫妻共同收养多年,因死者夫妇两人户口薄分开,所以曹某某户口只能落在死者之夫曹某某的户口内。

一审讯决仅以曹某某户口不在死者陶某某户口薄内,就认定收养相关不成立,理据缺乏。

七、争辩人陈某某虽有退休金,但数额很少,现其年轻多病,还要承当对妻子的扶养责任,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因此理应取得扶养费的赔偿。

另外,在操持丧事环节中,亲属共来十几人,其路费及误工费也理应取得赔偿。

八、原告人钟某某量刑偏轻。

钟某某严重违犯交通法规,形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交通肇预先故意逃逸,归案后也未向死者家眷给予任何赔偿,理应从重惩罚。

而一审讯决仅以其认罪态度较好这一理由,即从轻处分,清楚属于罪刑不相应。

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以保养争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二】争辩状

争辩人:**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担任人:**职位:公司经理

地址:安徽省宿州市*******************************。

因被争辩人诉争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争辩人宣布争辩意见如下:

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起诉争辩人在法律相关的看法上存在错误,请依法采纳其对争辩人的诉讼恳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相关为侵权法律相关,当事人因商业三者险惹起纠纷的法律相关为合同法律相关,保险人直接向受益人赔偿保险金有两个依据:一是法律的明白规则;二是保险合同的商定。

被保险人马**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并未商定保险人直接向受益人赔偿,针对本案张**与争辩人之间不存在理想上或法律上的权益义务相关,被争辩人对争辩人的诉讼恳求在理想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采纳被争辩人张**对争辩人的诉讼恳求。

二、退一步说,即使诉讼主体分歧,本次事故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也存在着法定和商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形。

首先,被保险人将保险车辆挂靠,经常使用性质由非营业变为营业,保险标的的风险水平显然参与,被保险人并未实行通知义务。

经过证据保险单、合同书、同科汽车租赁可知,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经常使用性质从非营业变为营业,保险标的的风险水平清楚参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依法应实行通知义务,但被保险人并未实行。

依据《保险法》五十二条之规则因保险标的的风险水平清楚参与而出现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未实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其次,依据保险合同之商定,保险事故出现后驾驶人逃逸的,保险人不担任赔偿。

经过事故认定书知,事故出现后,驾驶人驾车驶离现场。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白规则事故出现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状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的,保险人不担任赔偿。

综上所述,被争辩人起诉争辩人在理想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采纳其诉讼恳求。

此致

埇桥区人民法院

争辩人:**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20XX年10月10日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争辩状

争辩人:李某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李XX律师

争辩人兹就杨某等7位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即<2012>永民初字第1050、952、1052、1053、997号等案号)争辩如下:

争辩人对承当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7位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恳求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险强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原告有部分诉讼恳求与理想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争辩人的关键理由如下:

一、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车辆甘nxxxxx和车辆甘xxxxx警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当无责赔付本案伤者对应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原告。

二、7位原告部分诉讼恳求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采纳。

1、争辩人曾经承当了7位原告部分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等费用(详细详见原告李某支付给7位原告费用清单表),原告主张的自费药物应当由各位原告自己承当,争辩人恳求法院审查7位原告用药清单上的药品合理性。

2、争辩人对6位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规范和依据有异议,应当依照事故出现时(2XXX年10月7日)有效的法律规则处置。

马某、杨某2位原告的残疾水平鉴定书有异议:马某在事故出现后有且只要一次性于20XX年10月7日---20XX年11月14日在xx省xx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诊断结论为头部外伤、全身软组织损伤、梨状机综合症,没有任何骨折显示,而其2XX年11月以腿部骨折作伤残鉴定,与本案交通事故马xx的受伤状况没有因果相关(即没有关联性),法庭不应采信。

杨xx的伤残鉴定机构主体不合法,依据2XX5年 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2XX5年10月1日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控制疑问的选择》(以下简称《选择》)第七条明白规则:“侦查机关依据侦查任务的要求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

所以恳求人民法院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

3、争辩人对马某等7位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由于计算规范过高,就应该按乡村居民或城镇居民基本规范计算;计算时期过长,应该按实践住院天数和出院时医嘱天数为准。

4、争辩人对马某等7位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异议,应按每人每天10元规范计算或许依照外地法院司法审讯通常予以确定。

6、争辩人对杨某的后续治疗费元和、徐某的后续治疗费元均有异议。

二位原告主张的续医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是不确定的数据,应待实践出现后,再行主张。

请法院不予支持。

7、争辩人对杨某陪员床费390元、美容线便盆资料费70元、复印费50均有异议,请法院不予支持。

8、争辩人对马某等7位原告的支出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支出证明采用单位的书证均没有单位担任人签名或盖章,没有营业执照和税务注销证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原告与用人单位的休息合同,没有爱伤前一年平均工资证明,应缴团体所得税的没有征税证明,或许没有社会保险证明。

人民法院不应采信,树立按乡村居民或城镇居民基本规范计算。

总之,7位原告的部分诉请与理想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采纳。

三、争辩人除曾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元外,并先行预付原告赔偿款项,该款项应从原告应得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详见详细详见原告李某支付给7位原告费用清单表和原告李某的证据资料清单)。

四、争辩人依法为事故车辆在原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迫保险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

因此,本案依法由争辩人承当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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