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民农商银行因股权转让纠纷原告 7月25日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辽宁新民农商行)
据媒体信息显示,辽宁新民乡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新民农商银行”)因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于2024年7月25日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号:(2024)辽0103民初11646号】。
地下资料显示,辽宁新民农商银行成立于1999年,位于沈阳市,是一家以从事货币金融服务为主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53000万人民币,实缴资本53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王先忠。风险方面共发现企业有裁判文书7条,涉案总金额38.038717万元;开庭公告41条,立案信息138条。
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则是怎样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许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许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以为可以兼并审理并经当事人赞同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益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供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失效能;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益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失效能。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引荐代表人启动诉讼。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失效能,但代表人变卦、丢弃诉讼恳求或许供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恳求,启动和解,必需经被代表的当事人赞同。
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收回公告,说明案件状况和诉讼恳求,通知权益人在一定时期向人民法院注销。
向人民法院注销的权益人可以引荐代表人启动诉讼;引荐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与注销的权益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失效能,但代表人变卦、丢弃诉讼恳求或许供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恳求,启动和解,必需经被代表的当事人赞同。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与注销的全体权益人发失效能。 未参与注销的权益人在诉讼时效时期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扩展资料: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任务者;
(二)当事人的远亲属或许任务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聚集团介绍的公民。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依照规则查阅、复制本案有关资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搜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对触及国度秘密、商业秘密和团体隐私的资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则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依照规则查阅、复制本案庭审资料,但触及国度秘密、商业秘密和团体隐私的内容除外。
安仁县什么银行开张了
开门见山,文书首部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626民初3632号原告:西王集团有限公司控制人,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 诉讼代表人:H某某,西王集团有限公司控制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西王集团有限公司控制人任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西王集团有限公司控制人任务人员。 原告:湖南安仁乡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侯灵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载原告西王集团有限公司控制人(以下简称西王控制人)与原告湖南安仁乡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安仁农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地下开庭启动了审理。 原告西王控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Z某某,原告湖南安仁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王控制人向本院提出并在审理中明白诉讼恳求:1.判令撤销西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以其持有的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1.23%的股权为原告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当。 理想和理由:2020年2月21日,邹平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鲁162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西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集团)破产和解开放,并作出(2020)鲁1626破1号《选择书》,依法指定西王控制人,担任推进和解程序的各项任务。 依据原告核对,原告作为西王集团债券投资人,与西王集团于2019年7月签署《关于16西王03的债券回售布置及协作协议》(以下简称《回售协议》),商定西王集团在2019年9月5日前承当全额买入原告持有的30万张西王集团债券回购义务。 为担保西王集团债券回购义务的实行,西王集团董事长王**于2019年7月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就西王集团实行前述回购义务承当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西王集团与原告签署《股权质押合同》,商定西王集团以其持有的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糖业)1.23%的股权为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9年7月31日操持股权出质注销。 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判令西王集团支付债券本金3000万元、利息48.08万元、逾期兑付本息的违约金39.68万元及律师费80万元;同时恳求确认对西王集团质押的西王糖业1.23%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前述诉讼已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9)湘10民初331号】,本案目前尚未审结。 由于前述《回售协议》及相应的股权质押及保证状况与控制人自上海证券买卖所调查了解的状况不分歧,且触及诉讼,事关严重,因此,控制人暂未对原告债务状况予以确认。 针对原告已诉的前述《回售协议》触及的西王糖业股权质押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则: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开放前一年内,触及债务人财富的下列行为,控制人有权恳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富担保的债务提供财富担保的,控制人以为,西王集团为原告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属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开放前一年内为无财富担保债务提供的财富担保,因此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为此,控制人于2020年4月11日经过中国邮政快递及控制人邮箱向被揭收回了要求其解除财富担保的书面信件,要求原告自收到书面信件之日起10个任务日内操持终了对西王糖业股权质押的解除手续。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尚未操持该股权质押送除手续。 综上,为依法实行控制人职责,保养西王集团全体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西王集团和解程序有序推进,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落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则,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湖南安仁农商行辩称:西王集团为我方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行为不属于破产法规则的可撤销担保行为,恳求法院采纳被通知讼恳求。 理由如下:本案债券为可回购的债券,依规则,如我方开放西王集团回购,西王集团应当回购;我方在开放西王集团回购之前,该债券是有价证券,可以在买卖场所流通,在我方提出西王集团回购后,西王集团应当立刻支付相应数额的款项,因西王集团无法依商定支付全部回购款,双方协商就回购事宜达成协议,因此构成新的债务债务相关,西王集团为双方新达成的回购协议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破产法中所称的为无担保债务重新提供担保的情形,不属于可撤销的担保。 原告西王控制人围绕诉讼恳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资料有:证据1.(2020)鲁162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2.(2020)鲁1626破1号选择书一份;证据3.西王集团2016年地下发行公司债券(第三期)募集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郴州市拥军路营业部公司证券资产查询一份;证据5.《回售协议》一份;证据6.股权质押协议一份、股权质押注销一份;证据7.(2019)湘10民初331号应诉通知书及原告向郴州市中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据8.控制人向被揭收回的解除股权质押的通知一份、邮寄单据一份、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一份。 经证据质证,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理由为:由于原告与原告签署《回售协议》,与协议不分歧的应当以协议为准。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基于《回售协议》商定,原告依商定继续持有西王集团部分债券。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为: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开放回售16西王03债券860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赞同西王集团回购5600万元债券,原告继续持有3000万元债券,该3000万元债券,西王集团在2019年9月5日前回购,双方因此构成了新的债务债务法律相关,该债务的构成时期、主体、支付方式、期限及债务数额等方面均与原债券法律相关不同。 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为:该担保不属于破产法规则的可撤销担保行为,我方不赞同解除股权质押。 原告湖南安仁农商行未提交证据。 本院以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理想具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说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理想如下:2016年7月,西王集团地下发行16西王03债券。 该债券募集说明书规则:本期债券面值100元,按面值平价发行,债券方式为实名制记账式公司债券,担保方式为无担保债券;债券期限5年期,附第3年末发行人调整票面利率选择权和投资人回售选择权,发行人收回关于能否调整本期债券的票面利率及调整幅度的公告后,投资人有权选择在本期债券第3个计息年度的投资人回售注销期内启动注销,将持有的本期债券按面值全部或部分回售给发行人,或选择继续持有本期债券;自发行人收回关于能否调整本期债券票面利率及调整幅度的公告之日起5个买卖日内,债券持有人可经过指定的方式启动回售申报,债券持有人的回售申报经确认后不能撤销,相应的公司债券面值总额将被解冻买卖,回售申报时期不启动申报的,则视为丢弃回售选择权,继续持有本期债券并接受上述关于能否调整本期债券票面利率及调整幅度的选择;投资人行使回售选择权的,则回售部分债券的兑付日为2019年8月5日。 原告湖南安仁农商行购置了西王集团面值8600万元的上述债券。 2019年6月27日,湖南安仁农商行经过上交所系统注销开放回售其持有的该8600万元,后西王集团回购原告持有的该债券5600万元,剩余3000万债券,因西王集团资金困难无法按时回购,经协商,2019年7月31日,原告湖南安仁农商行(甲方)与西王集团(乙方)、王**(丙方)达成《回售协议》,商定:1.湖南安仁农商行于2019年7月31日前成功标的债券中3000万元的额度的回售申报撤销,并配合与标的债券回售申报撤销相关的一切事宜,回售申报撤销的处置结果以中国证券注销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买卖所回答为准;2.在湖南安仁农商行成功回售申报撤销事项前提下,西王集团在2019年9月5日前布置足额资金并指定第三方向湖南安仁农商行依照回售期调整最新利率(年利率7.8%),全额买入湖南安仁农商行撤销回售后持有的剩余张16西王03债券;3.在湖南安仁农商行成功回售申报撤销事项前提下,王**赞同向湖南安仁农商行就西王集团在合同中商定义务的实行承当无法撤销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本息、违约金等;4.在湖南安仁农商行成功回售申报撤销事项前提下,西王集团赞同以其持有的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1.23%股权(对应西王糖业4500万元注册资本)向湖南安仁农商行就西王集团在合同中商定义务的实行承当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本息、违约金等。 原告湖南安仁农商行于2019年7月31日向中国证券注销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买卖所开放撤销回售注销面值3000万元的债券,并已经过。 同日,王**向原告湖南安仁农商行出具了无法撤销《担保函》,承诺对西王集团实行上述协议回购义务承当无法撤销连带保证担保。 西王集团与湖南安仁农商行签署《股权质押协议》,以其持有的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1.23%股权(对应西王糖业4500万元注册资本)对实行上述协议回购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并操持了质押注销【注销号为:(滨)外资股权注销设字(2019)第号】。 后因西王集团未按协议商定实行回购义务,湖南安仁农商行于2019年10月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王集团兑现债券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 该案【案号(2019)湘10民初331号】尚未审结。 另查明,2020年2月21日,本院裁定受理西王集团破产和解开放,并指定控制人。 2020年4月16日,本院裁定认可西王集团和解协议,终止西王集团和解程序,目前处于和解协议执行阶段。 控制人以为,西王集团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股权质押担保属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开放前一年内为无财富担保债务提供的财富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则,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以为本院以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则,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开放前一年内,触及债务人财富的下列行为,控制人有权恳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富的;(二)以清楚不合理的多少钱启动买卖的;(三)对没有财富担保的债务提供财富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早清偿的;(五)丢弃债务的。 破产法规则上述撤销权的目的关键在于确保债务人财富的最大化,防止债务人经过无偿或低价买卖等方式突击转移财富,或防止债务人基于团体喜好优先清偿一般债务人,损害债务人的全体利益。 本案中,西王集团发行的16西王03债券为无担保债券,2019年6月27日,原告经过上交所系统注销开放回售其持有的该8600万元债券,西王集团回购5600万元后就剩余3000万债券的回购事宜双方于2019年7月31日达成回购协作协议,西王集团以其持有的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1.23%股权对西王集团实行回购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并操持了质押注销,该质押担保行为距2020年2月21日本院裁定受理西王集团破产和解开放时时期隔在一年之内,系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开放前一年内,西王集团对其原没有财富担保的债务提供财富担保情形,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则的撤销条件,西王集团控制人的撤销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辩称,本案债券为可回售的债券,在我方开放回售后,西王集团应当予以回购,支付相关款项,因西王集团无法依商定支付全部回购款,双方就此达成《回售协议》,因此构成了新的债务债务相关,西王集团为双方新达成的《回售协议》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破产法中所称的对没有财富担保的债务重新提供财富担保的情形,不应撤销。 本院以为,《回售协议》中西王集团提供股权质押担保的债务为回购原告持有的3000万元16西王03债券,该债券原属于无担保债券,原告开放回售,西王集团不能按期回购,原告的债务仍属于无担保债务,但西王集团却为其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且担保行为出现在本院受理其破产和解开放前一年内,故契合破产法应予撤销的担保行为。 原告的辩称意见,不契合理想及法律规则,本院不予采用。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恳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则,判决如下:判决结果撤销西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以其持有的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1.23%的股权为原告湖南安仁乡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南安仁乡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失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失效判决为准),负有实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实行失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躲藏、毁损财富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富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归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迫措施,构成罪恶的,依法清查刑事责任。 文书尾部审 判 长李海霞人民陪审员孙乃希人民陪审员刘 强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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