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星财险因机动车交通异常责任纠纷原告 10月17日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星财险官方网站)

据媒体信息显示,三星财富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险”)因机动车交通异常责任纠纷原告,于2024年10月17日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号:(2024)沪0104民初15546号】。

另据天眼查统计,2024年1月以来,三星财险原告屡次。从案件案由来看,关键以机动车交通异常责任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生命权、身体权、瘦弱权纠纷等为主。

地下资料显示,三星财险成立于2005年,位于上海市,是一家以从事保险业为主的企业,股东为韩国三星火灾海上保险公司、深圳市腾讯网域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宇星科技展开(深圳)有限公司、曼巴特(张家港)投资展开有限公司、博裕三期(上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安徽国海投资展开有限公司,区分持股37%、32%、11.5%、11.5%、4%、4%。企业注册资本87567.5676万人民币,实缴资本87567.5676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李浩,任职企业6家,董事长任汇川,任职企业1家。


我欠他人钱。他人私自拿我的东西算不算偷盗罪?

以借用为名合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

偷盗罪与诈骗罪应从行为人采取的关键手腕和被害人有无奖励财物等方面区分:诈骗罪是以欺诈手腕使被害人受骗后自愿奖励财物,行将财物交由行为人占有、支配的罪恶,偷盗罪通常以秘密窃取为手腕,是违犯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的罪恶。 在普通的以借用为名合法占有他人手机等侵财案件中,被害人出借财物后多在旁亲密关注着手机等的经常使用状况,行为人多是趁被害人不备,秘密携带财物分开现场,进而成功对财物的合法占有。 因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关键手腕是秘密窃取,所以存在成立偷盗罪的空间。 假设行为人在借得财物后将财物带离现场,被害人明知却不加阻止的,应当以为财物的占有、支配相关已出现变化,被害人实践已因受骗而对财物作出错误奖励,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基本案情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讯决认定:

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时期,原告人丁晓君冒充协助民警办案的任务人员,专门搭识未成年人,以出现案件要求识别罪恶嫌疑人、需向被害人借手机拍照等为由,屡次在上海市长宁区、静安区、普陀区、徐汇区等地借得侯咏杰、李品跃等多名被害人的手机等财物后,趁被害人不备逃逸。 之后,丁晓君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挥霍殆尽。 2014年11月13日,原告人丁晓君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照实供述了自己的罪恶理想,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偷盗被害人侯咏杰、王凯伦手机及钱款的罪恶理想。 认定上述理想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侯咏杰、李品跃、王凯伦、秦嘉蔚、王琼苑、谈喆瑒、许菲的陈说及识别笔录,证人陈纯、彭冬香的证言,案发经过表、任务状况说明、多少钱鉴定意见书、照片、手机销售凭证、行政处分选择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原告人丁晓君亦供述在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为,原告人丁晓君以合法占有为目的,屡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偷盗罪。 丁晓君在刑罚执行终了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分;丁晓君到案后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分。 据此,对原告人丁晓君犯偷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原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区分发还被害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判定性错误。 在通常借打手机的案件中,被害人与行为人不存在亲密的信任相关,故均要求行为人在被害人视野所及处借用手机,手机仍在被害人的控制之下,被害人没有奖励手机的行为。 行为人趁被害人不备携手机分开,违犯了被害人的意思,属于秘密窃取,故构成偷盗罪。 而本案中,丁晓君谎称是协助警察办案的任务人员,失掉被害人的信任,以虚拟理想的方式,不只让被害人自愿交付手机,还使被害人赞同在原地等候。 丁晓君在被害人赞同下悍然分开,没有实施趁人不备携手机秘密逃离的行为,故丁晓君的行为不构成偷盗罪,而应以诈骗罪清查刑事责任。 2、原判因定性错误造成量刑畸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以为:1、原判认定部分理想有误,原审原告人丁晓君是经被害人赞同分开,而非趁被害人不备逃逸。 2、原判定性有误,丁晓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在被害人赞同丁晓君分开时,财物曾经交付,且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被害人曾经实施了奖励行为。 3、原判量刑适当,丁晓君实施了七次罪恶行为,涉案手机均已销赃,且系累犯,原判虽定性错误但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变卦罪名、维持量刑。

原审原告人丁晓君对立诉意见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的罪恶理想不持异议,赞同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要求改判丁晓君犯诈骗罪,并对丁从轻处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2014年9月17日18时许,原审原告人丁晓君在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725号城隍庙小吃店左近,冒充协助民警办案的任务人员,以配合识别罪恶嫌疑人为由,将被害人侯咏杰带至康定路1367号,假造安保思索要求代为保管财物及为罪恶嫌疑人拍照等理由,骗得侯的钱包(内有现金400元)及三星牌手机1部,并在分开前让侯在原地等候。 侯咏杰等候一个小时后发现受骗,在母亲陪同下报案。

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原审原告人丁晓君在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近真北支路,冒充协助民警办案的任务人员,以配合识别罪恶嫌疑人为由,将被害人李品跃带至上海市桃浦路车站新村33号2楼楼道内,假造为罪恶嫌疑人拍照之理由,骗得李的三星牌手机1部后上楼,让李在楼道内等候。 几分钟后,丁晓君回到楼道内,让李品跃听到警笛后再下楼,会有警察将手机出借,后丁晓君分开。 李品跃在原地等候半个多小时后发现受骗,在路人的陪同下报案。

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原审原告人丁晓君在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西路1158弄住宅小区内,冒充协助民警办案的任务人员,以配合识别罪恶嫌疑人为由,将被害人王凯伦带至上海市余姚路736弄达安花园住宅小区内一地下车库内,假造为罪恶嫌疑人拍照之理由,骗得王的苹果牌手机1部,又索要了开秘密码和下载ID,并在分开前让王在原地等候。 王凯伦等候一段时期后发现受骗,在监护人陪同下报案。

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原审原告人丁晓君在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姚连生中学门前,冒充协助民警办案的任务人员,以配合调查一同偷盗案件为由,将被害人秦嘉蔚带至上海市天山支路138弄住宅小区内一车库门口,假造安保思索要求代为保管财物及为罪恶嫌疑人拍照等理由,骗得秦的钱包(内有现金400元)及苹果牌手机1部,并在分开前让秦在原地等候。 秦嘉蔚二十分钟后发现受骗,在父亲陪同下报案。

2014年11月3日16时许,原审原告人丁晓君在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心思咨询中心门前,冒充协助民警办案的任务人员,以配合识别罪恶嫌疑人为由,将被害人王琼苑带至上海市东安二村76号3楼,假造为罪恶嫌疑人拍照之理由,骗得王的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0元),并在下楼分开前让王在原地等候。 王琼苑等候片刻遂发觉不对,下楼追逐未果。

2014年11月5日17时许,原审原告人丁晓君在上海市普陀区轨道交通四号线中潭路车站左近,冒充协助民警办案的任务人员,将被害人谈喆瑒带至上海市宜川六村52号门前,假造为罪恶嫌疑人拍照之理由,骗得谈的三星牌手机1部,并在分开前让谈在原地等候。 谈喆瑒在丁晓君分开后发觉受骗并报警。

2014年11月11日16时30分许,原审原告人丁晓君在上海市长宁区公交941路程家桥车站左近,冒充协助民警办案的任务人员,以配合识别罪恶嫌疑人为由,将被害人许菲带至程桥二村77号门前,假造为罪恶嫌疑人拍照之理由,骗得许菲的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8元),并在分开前让许在原地等候。 许菲等候约5分钟后发现受骗,遂报警。

上述理想,有被害人侯咏杰、李品跃、王凯伦、秦嘉蔚、王琼苑、谈喆瑒、许菲的陈说及相关识别笔录,证人陈纯、彭冬香的证言,多少钱鉴定意见书、照片、手机销售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343号判决:一、原告人丁晓君犯偷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出现法律效能第二日起一个月外向本院交纳终了)。

二、责令原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区分发还被害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769号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原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区分发还被害人。 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人丁晓君犯偷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原审原告人丁晓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三千元。

法院以为

法院失效裁判以为:

一、原判认定的部分理想能否有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查全部证据资料后以为,七名被害人的陈说及相关识别笔录证明,丁晓君冒充协助民警办案的任务人员,假造理由骗得被害人钱包、手机等财物,分开案发现场时被害人均是知晓的,并非趁被害人不备逃逸,在这一理想认定上原判有误,应予以纠正。

二、本案应定偷盗罪还是诈骗罪

在认定原审原告人丁晓君的行为是构成偷盗罪还是诈骗罪时,应从行为人采取的关键手腕和被害人有无奖励财物等方面予以区分:

偷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之一系罪恶手腕不同。 诈骗罪关键以欺诈手腕骗取财物,偷盗罪通常以秘密手腕窃取财物。 在普通的以借用为名合法占有他人手机等侵财案件中,被害人与行为人并不存在亲密的信任相关,被害人出借财物后多在旁亲密关注着手机等财物的经常使用状况,行为人“借用”后,多是趁被害人不备,秘密携带财物分开现场,进而成功对他人财物的合法占有。 因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关键手腕是秘密窃取,所以才存在成立偷盗罪的空间。 本案情形与此不同。 原审原告人丁晓君冒充协助警察办案的任务人员取得了被害人的充沛信任,从被害人处骗得了手机等财物,又以去拍照、开警车等诈骗手腕使被害人发生错误看法,赞同丁晓君带着手机等财物分开现场,并在原地等候财物的出借。 从整个环节来看,丁晓君失掉被害人财物的关键方式是欺诈而非窃取,丁晓君的行为不契合偷盗罪的构成要件。

偷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之二系被害人能否因看法错误而奖励财物。 诈骗罪是以欺诈手腕使被害人受骗后而“自愿”奖励财物,行将财物交由行为人占有、支配的罪恶,偷盗罪是违犯被害人意志窃取财物的罪恶。 奖励行为是财物支配相关的变化,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不完全同等于日常生活中的交给举措。 在借用财物的情形下,被害人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时,假设被害人仍在现场监视行为人对财物的经常使用状况,则财物的占有、支配相关在法律上并未转移,亦即被害人并未对财物作出奖励。 但是,假设内行为人借得财物后,将财物带离现场,被害人不加阻止的,则应当以为财物的占有、支配相关已出现变化,被害人实践已因受骗而对财物作出错误奖励。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将手机交给原审原告人丁晓君,只是财物的交给行为,丁晓君将手机等财物带离现场,被害人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坚持对财物的支配,此时才成功了财物的交付行为。 本案系因被害人错误看法而造成财物的损失,故丁晓君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三、原判量刑能否畸重

原审原告人丁晓君以合法占有为目的,屡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许管制,并处或许单处分金。 原判以偷盗罪对丁晓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三千元,虽二审定性出现变化,但并不造成量刑畸重。

故,依法改判:原审原告人丁晓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例评析

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关键词“借打手机”和“借打电话”,侵犯财富罪案由下共有496件,其中以偷盗罪处分为383件,占77.22%;以诈骗罪处分为82件,占16.53%;其他少数案件为以争夺罪、抢劫罪或许敲诈敲诈罪处分。 通常中,不只不同省(市、区)之间判决结果不尽相反,甚至在同一省(市、区)内也存在类案异判的情形。 而且,侵财案件存在着泛偷盗化倾向,过火挤压了诈骗罪等的定罪空间,甚至有一般人员构成凡是借打手机即为偷盗罪的错误观念,疏忽了偷盗罪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详细要求。 本案例针对上述疑问,对偷盗罪和诈骗罪的区分关键予以讨论,回归二罪的构成要件自身,强调在详细案件中应当依据个案情形定罪处分,摒弃泛偷盗化思想,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自创意义,对适法一致具有一定的推进作用。

关于诈骗罪与偷盗罪的区分,通常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观念:少数观念以为,“二者的区别在于被害人能否基于看法错误而奖励财富。 假设不存在被害人奖励财富的理想,则无法能成立诈骗罪”[2]。 少数观念以为,只需以欺诈手腕骗取财物的均构成诈骗罪。 我们以为,偷盗罪与诈骗罪应从行为人采取的关键手腕和被害人有无奖励财物等方面区分:诈骗罪是以欺诈手腕使被害人受骗后自愿奖励财物,行将财物交由行为人占有、支配的罪恶,偷盗罪通常以秘密窃取为手腕,是违犯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的罪恶。

一、偷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之一系罪恶手腕不同

诈骗罪关键以欺诈手腕骗取财物,偷盗罪通常以秘密手腕窃取财物。 在普通的以借用为名合法占有他人手机等侵财案件中,被害人与行为人并不存在亲密的信任相关,被害人出借财物后多在旁亲密关注着手机等财物的经常使用状况,行为人“借用”后,多是趁被害人不备,秘密携带财物分开现场,进而成功对他人财物的合法占有。 因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关键手腕是秘密窃取,所以才存在成立偷盗罪的空间。 本案情形与此不同。 原审原告人丁晓君冒充协助警察办案的任务人员取得了被害人的充沛信任,从被害人处骗得了手机等财物,又以去拍照、开警车等诈骗手腕使被害人发生错误看法,赞同丁晓君带着手机等财物分开现场,并在原地等候财物的出借。 从整个环节来看,丁晓君失掉被害人财物的关键方式是欺诈而非窃取,丁晓君的行为不契合偷盗罪的构成要件。

二、偷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之二系被害人能否因看法错误而奖励财物

诈骗罪是以欺诈手腕使被害人受骗后而“自愿”奖励财物,行将财物交由行为人占有、支配的罪恶,偷盗罪是违犯被害人意志窃取财物的罪恶。 奖励行为是财物支配相关的变化,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不完全同等于日常生活中的交给举措。 在借用财物的情形下,被害人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时,假设被害人仍在现场监视行为人对财物的经常使用状况,则财物的占有、支配相关在法律上并未转移,亦即被害人并未对财物作出奖励。 但是,假设内行为人借得财物后,将财物带离现场,被害人不加阻止的,则应当以为财物的占有、支配相关已出现变化,被害人实践已因受骗而对财物作出错误奖励。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将手机交给原审原告人丁晓君,只是财物的交给行为,丁晓君将手机等财物带离现场,被害人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坚持对财物的支配,此时才成功了财物的交付行为。 本案系因被害人错误看法而造成财物的损失,故丁晓君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关于刑法意义上的奖励,应当从奖励的对象、占有、奖励行为、奖励的意思等角度启动了解。

第一,奖励对象的了解。

关于奖励的对象,通常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观念:通说观念以为,在诈骗罪的场所,只需被害人将财物或许财富性利益转移给行为人或许第三人占有就可以认定被害人有奖励行为,即占有转移说。 [3]少数观念以为,只要当被害人自己将相应财物扫除出自身一切权的范围并使之成为他人一切的财富时,才干认定被害人是自我损害地启动了财富奖励。 [4]

我们赞同第一种观念。 首先,占有可以成为诈骗罪中奖励行为的对象。 虽然在通常状况下一切权人享有奖励财物的权益,但是在特殊状况下占有人也享有奖励财物的权益。 如内行为人冒充出借人的受托人从借用人处取走财物、行为人冒充失主从遗失物拾得者处冒领财物等诈骗情形中,借用人、遗失物拾得者只是暂时占有财物,并不享有一切权,其奖励的对象只能是占有。 其次,一切权人仅奖励占有的情形下也可以成立诈骗罪的奖励行为。 虽然在通常状况下一切权人因受骗而奖励一切权,但是在特殊情形下一切权人仅奖励占有也可以成立诈骗罪中的奖励行为。 如甲基于诈骗的目的从乙处借得汽车后将汽车低价出售、丙基于诈骗目的从丁处租赁汽车后将汽车低价出售等情形中,一切权人出借、出租财富时奖励的对象仅限于财物的占有权,并非一切权。 即使一切权人仅奖励了财物的占有,也不影响诈骗的成立。 最后,将占有视为奖励行为对象的观念并不背叛诈骗罪侵犯财物一切权的传统观念。 对一切权的侵犯存在多种方式,可以是全体侵犯,也可以是侵犯一切权的部分权能。 占有是一切权的权能之一,只需侵犯了占有,即可以以为曾经侵犯了一切权。

在本案中,被害人奖励的对象仅仅是占有,并不是一切权。 本案的各被害人对手机及钱包等财物享有一切权,其可以向原告人转移财物的一切权,也可以向原告人仅仅转移财物的占有。 在罪恶行为出现时,各被害人并未向原告人转移财物的一切权,仅仅转移了财物的占有。 即使如此,原告人的行为也曾经侵犯了被害人财物一切权的完整性,侵犯了刑法所维护的法益。 被害人未转移财物的一切权,仅仅转移财物的占有,这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第二,占有与奖励行为的了解。

一方面,占有是指理想上的支配,不只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也可以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形态。 [5]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与民法意义上的占有不同,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不但包括理想的物理支配,更强调社会普通观念上的财物支配。 在依据社会普通观念判别占有时,应当综合思索占有意思、时期、地点等要素启动认定。 值得特别留意的是,占有缓慢并非奖励占有。 占有缓慢是指占有从严密支配形态舒缓为松懈支配形态的情形,尤其是指从物理的理想支配形态舒缓为社会观念上支配形态的情形。 如咖啡店店员将咖啡和杯子交给顾客后,虽然顾客从物理上直接支配杯子,但是从普通的社会观念来看,咖啡店员依然占有杯子,这便是占有的缓慢。 在判别占有缓慢时,尤其应当注重审视被害人客观上能否还具有占有的意思。 可以说,在被害人和原告人同时在场的情形下,即使原告人直接持有财物,但是从普通的社会观念判别,依然可以以为被害人占有财物,只是属于占有缓慢。

另一方面,奖励行为更多的是社会观念上的支配相关变化,并不等于物理概念上的财物支配变化,必需结合普通的社会观念认定奖励行为。 在依据社会普通观念判别奖励行为时,应当综合思索双方占有的意思、时期、地点等要素启动认定。 假设是在骗买骗卖的典型诈骗行为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以后,奖励行为即曾经终了,自然不会存在争议。 假设是在骗借型的诈骗行为中,由于并不存在钱财交流,交付行为就比拟难以认定。 如前所述,假设原告人和被害人均在场,财物占有的物理转移仅仅是占有缓慢,并非财物的奖励行为,这是由于被害人可以随时恢复对财物的直接物理支配,所以依据普通的社会观念,依然可以认定被害人占有财物。 只要原告人将财物带离被害人的现场控制时,假设被害人明知原告人的行为及发生的社会意义却依然不恢复对财物的支配形态,那么原告人将取得对财物的完全支配,奖励行为便在此时发生。 简言之,此种情形下的奖励行为即被害人可以恢复对财物的直接物理支配或许坚持占有缓慢的形态,却从普通的社会意义上完全丢弃对财物占有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害人将手机等财物交给原告人之后,被害人依然在场占有着财物,被害人可以随时要求原告人出借财物,恢复对财物的物理支配,这仅仅是占有缓慢的情形。 在原告人虚拟去拍照、开警车等理由携带被害人财物分开现场时,被害人并未要求恢复对财物的物理支配,而是自动赞同原告人分开现场,原告人才得以成功对财物的完全支配。 被害人看法到原告人携带财物分开现场却未采取有效措施坚持对财物的支配,这一行为才是本案的奖励行为。 假设被害人完全不知道原告人携带财物分开,或许被害人知道原告人携带财物分开但是明白反对,或许原告人经过要挟、暴力手腕使被害人不得不赞同原告人携带财物分开的,都不属于被害人的奖励行为,原告人的行为也无法能构成诈骗罪,而是应当以偷盗罪、争夺罪或许抢劫罪等定罪处分。

第三,奖励意思的了解。

关于奖励意思能否必要,通常界和实务界存在处分意思必要说、不用要说、紧张说三种观念。 我们赞同必要说。 依据我国刑法通常的通说,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堕入错误看法——被害人基于错误看法自愿奖励财富——行为人或许第三人取得财富——被害人遭受财富损害。 其中特别强调了“被害人自愿奖励财富”这一要件,自愿的基础必需是对奖励行为具有意思。 假设不强调奖励行为的奖励看法,将会过火扩展诈骗罪的适用范围。

关于奖励看法,我们以为应当从看法要素和意志要素二个方面启动判别。 一方面,看法要素要求被害人对奖励行为、奖励对象、奖励结果等外容均具有明白的看法;另一方面,意志要素要求被害人自愿奖励财物,否则便会与敲诈敲诈罪、争夺罪等混杂。 奖励看法的意志要素包括希望和放纵两种情形。 希望即是指被害人客观上积极追求丢弃财物控制的结果,放纵则是指被害人客观上不排挤行为人取得财物控制的结果。

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害人具有奖励财物的看法。 虽然有部分被害人是中在校生,但是结合其年龄等要素可以认定被害人能够看法到原告人将财物带离现场所或许发生的结果;另一方面,被害人具有奖励财物的意志。 虽然原告人并未有丢弃财物的主动意思表示,但是原告人将财物带离被害人的现场控制范围时,被害人均未采取积极的措施恢复对财物的直接物理支配,而是赞同、自动原告人携带财物分开,依据普通的社会观念,可以推定被害人具有奖励财物的意思。

综上所述,被害人在将手机等财物交给原告人时并不能以为曾经奖励了财物,由于从普通的社会观念来看,被害人依然占有财物,属于占有缓慢。 假设原告人此时携带财物秘密逃走的,宜认定为偷盗罪;假设原告人悍然携带财物逃走的,可以认定为争夺罪;假设原告人采用暴力手腕使被害人不敢或许不能对立后分开的,可以认定为抢劫罪;只要在被害人明知原告人携带财物分开的,被害人却不反对或许明白表示赞同的状况下,才可以认定原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原告人将财物带离现场时,被害人看法到原告人携带财物分开现场却未采取有效措施坚持对财物的支配,可以以为被害人奖励了财物。 所以,本案中原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任素贤 秦现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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