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诚保险因异常损伤保险合同纠纷原告 10月1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永诚保险因异地理赔)
据媒体信息显示,永诚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因异常损伤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于2024年10月1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号:(2024)沪0115民初73101号】。
另据天眼查统计,2024年1月以来,永诚保险原告屡次,案件普及上海、广东、江西、海南、四川等地。从案件案由来看,关键以异常损伤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异常责任纠纷等为主。地下资料显示,永诚保险成立于2004年,位于上海市,是一家以从事保险业为主的企业,股东为华能资本服务有限公司、枫信金融控股责任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边结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电集团产融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国度动力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国度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瑞士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华动力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信远业隆投资控制有限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区分持股20%、14.9551%、7.9763%、7.9167%、7.6%、7.6%、6.5657%、6.5657%、5%、4.75%、3.9879%、3.8%、3.2828%。企业注册资本217800万人民币,实缴资本2178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许坚,任职企业1家。
交通事故骨折赔偿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交通事故过失责任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益人没有过失,其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保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本案情
原告荣宝英诉称:原告驾驶轿车与其出现刮擦,致其受伤。
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查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
原告要求下述两原告赔偿医疗费用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气损害抚慰金元,并承当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原告永诚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关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情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用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介入度评定为75%,其团体体质的要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介入度系数0.75,认可.54 元;关于营养费认可1350 元,护理费认可3300 元,交通费认可400 元,鉴定费用不予承当。
原告辩称:关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恳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各项费用赞同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 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 年2 月10 日14 时45 分许,驾驶号牌为苏MT1888 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小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小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
2 月11 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路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
事故出现今天,荣宝英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出现医疗费用 元,垫付 元。
荣宝英治疗恢复时期,以每月2200 元延聘一名家政服务人员。
号牌苏MT1888 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迫保险,保险时期为2011年8 月17 日0 时起至2012 年8 月16 日24 时止。
原、原告分歧确认荣宝英的医疗费用为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 元、精气损害抚慰金为 元。
荣宝英开放并经无锡市中中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损伤介入度评定为75%,其团体体质的要素占25%。
2.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 日,营养期评定为90 日。
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05 元扣减25%为.54 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 年2 月8 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 号判决:一、原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失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气损害抚慰金合计.54 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失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040 元。
三、采纳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恳求。
宣判后,荣宝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 年6 月21 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497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 号民事判决;二、原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失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05 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失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4040 元。
四、采纳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恳求。
裁判理由
法院失效裁判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出现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保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出现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失的,由机动车一方承当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失的,依据过失水平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能否应当扣减时应当依据受益人对损失的出现或扩展能否存在过失启动剖析。
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团体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出现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则的过失,荣宝英不应因团体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傲相应责任,原审讯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团体体质状况“损伤介入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益人出现损伤及形成损害结果的因果相关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保管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损害结果系受益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出现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担任任,其对事故的出现及损害结果的形成均无过失。
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轻骨质疏松仅是事故形成结果的客观要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相关。
因此,受益人荣宝英关于损害的出现或许扩展没有过失,不存在减轻或许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普通交通规则和社会私德。
本案所涉事故出现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宋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情无法预见,而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造成事故出现。
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当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依据我国路途交通安保法的相关规则,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形成人身伤亡、财富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则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益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益人故意形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关于受益人契合法律规则的赔偿项目和规范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介入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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