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0日在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 海口结合农商银行因合同纠纷原告 (9月20日在京东零售生态合作伙伴大会上)

据媒体信息显示,海口结合乡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结合农商银行”)因合同纠纷原告,于2024年9月20日在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号:(2024)琼0108民初12030号】。

地下资料显示,海口结合农商银行成立于2012年,位于海口市,是一家以从事货币金融服务为主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120000万人民币,实缴资本120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林海波。

风险方面共发现企业有裁判文书2条;开庭公告102条,立案信息1条。


听说当过兵的可以提早五年退休,是不是真的?

不是真的,能够提早退休的只要特殊工种和因病致残无休息才干的人。

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在职的暂行方法》第一条 全民一切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度机关、人民集团的工人,契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延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空中、高温、特别繁重体力休息或许其他有害身体安康的任务,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延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则也适用于任务条件与工人相反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延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休息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休息才干的。

依据休息和社会保证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犯国度规则操持企业职工提早退休有关疑问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

一、要严厉执行国度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则,坚决制止违犯规则提早退休的行为

国度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从事井下、空中、高温、特别繁重体力休息或其他有害身体安康任务(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休息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休息才干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扩展资料:

事业单位提早退休条件详细如下:

1、任务年限满2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小于5年(含5年),或任务年限满30年的事业编制人员,自己自愿开放,经同意可以提早退休。 提早退休仍按原事业单位规范核定养老金。

2、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或工龄25年以上的人员,如自己自愿,经组织同意,可以提早离岗。 在法定退休年龄内,支付离岗时的基本工资,档案工资享用在职人员的增资待遇,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并计算工龄,计发退休费,在原单位操持退休手续。 医疗保险享用原单位待遇,住房公积金以离岗时的规范工资为基数启动交纳。

3、凡任务年限满30年;或男年满53周岁、女年满48周岁(女性工人45周岁)且任务年限满20年的,经自己开放,按人事控制权限报市有关部门同意后,支持提早退休。

妻子花钱捞丈夫被骗!诈骗罪的量刑规范是怎样的?

丈夫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妻子救夫心切花钱“捞人”,最终人财两空。 近日,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美兰区法院依法判处“能人”苏某某有期徒刑2年8个月,处分金3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符某某7万元。 2017年10月的某天,符某的丈夫陈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被羁押于看守所内。 心急如焚的符某想花钱将丈夫“捞”出来。 经人引见,符某看法了“能人” 苏某某。 苏某某自称有熟人,只需7万元活动经费就能搞定。 符某对苏某某的话疑神疑鬼,很快将7万元转到了苏某某账户。 可时期一天天过去了,没有一点丈夫信息的符某就咨询苏某某问状况。 苏某某抚慰符某别着急,事情正在操持中。 恰在此时, 陈某被取保候审到家中。 符某见丈夫回来,心中欢欣的同时暗自思忖,一定是送给苏某某的7万元起了选择作用。 当她满心欢欣地将花钱 “捞人”之事向丈夫诉说后,丈夫顿时变了神色,并说道自己是因证据缺乏被取保候审,怎样能与花钱“捞人”咨询在一同呢?丈夫陈某很快看法到苏某遇到了骗子,遂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2018年10月29日,“能人”苏某某被民警传唤后,到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投案自首。 美兰区法院审理以为,原告人苏某某以合法占有为目的,经常使用虚拟理想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7万元,数额庞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原告人苏某某在案发后智能投案,并照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分,故作出如上判决。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何显刚律师普法:诈骗罪的量刑规范是怎样的?(一)、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分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1、诈骗缺乏4000元的,为罚金刑;4000元以上缺乏5000元的,为管制刑;5000元的,为拘役三个月,每参与1670元,刑期参与一个月;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参与1000元,刑期参与一个月;2、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则的情形之一,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 (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诈骗4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参与2000元,刑期参与一个月。 (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诈骗2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参与4000元,刑期参与一个月。 (四)、重处情形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处10%: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许共同诈骗罪恶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许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许团体急需的消费资料,严重影响消费或许形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援、医疗等款物,形成严重结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经常使用诈骗的财物启动违法罪恶活动的;7、造成被害人死亡、精气正常或许其他严重结果的;8、原告人曾因罪恶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分的;9、诈骗作案10次以上的。

为什么常熟法院网查不到俞建名的案件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民初字第0004号原告徐桃英,女,汉族,1963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静龙,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茂根,男,汉族,1958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国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春雷,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建名,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生。 原告吴和瑛,女,汉族,1965年8月12日生。 原告徐桃英诉原告俞茂根、俞建名、吴和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讯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地下开庭启动了审理。 原告徐桃英的委托代理人朱静龙、原告俞茂根的委托代理人严国军、原告俞建名、吴和瑛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桃英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与原告俞茂根签署借款合同1份,由原告俞茂根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商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8%,期限至2012年8月8日止。 2012年4月28日,原告俞茂根出借借款200万元。 后原告向原告俞茂根催讨借款及利息,俞茂根无款可还,由原告俞建名、吴和瑛及常熟市怡华金刚石有限公司、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常熟市天顺达金刚石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 2012年12月28日,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等开放破产重整,原告向控制人申报债务,受偿额为.57元。 为此原告要求原告俞茂根立刻出借剩余借款.43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的利息元及以.4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至判决失效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原告俞建名、吴和瑛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俞茂根辨称:借款失实,但原告已向怡华公司控制人申报了债务,该债务已转移给了怡华公司,原告不再承当还款责任,为此要求法院采纳原告的诉讼恳求。 原告俞建名、吴和瑛辩称:我们和俞茂根有协议的,借款由他来还,和我们没有相关,要求采纳原告对我们的诉讼恳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徐桃英与原告俞茂根签署借款合同1份,商定由原告俞茂根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18%。 原告于同日经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俞茂根500万元。 2012年2月8日,原告俞茂根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5万元。 同日双方就500万元借款又重新订立借款合同1份,商定原告俞茂根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年利率18%。 2012年4月28日,原告俞茂根出借原告借款200万元。 2012年6月14日,原告俞建名、吴和瑛及常熟市怡华金刚石有限公司、常熟市天顺达金刚石有限公司、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明白为原告俞茂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 另查明:2013年1月7日,本院裁定受理常熟市怡华金刚石有限公司、常熟市天顺达金刚石有限公司、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等六家怡华系企业破产重整。 2013年4月15日,本院裁定怡华系六家企业兼偏重整。 原告徐桃英在债务申报期限外向怡华系企业控制人申报了债务,控制人确认原告徐桃英的债务总金额为300万元。 2013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同意怡华系企业兼偏重整方案。 原告徐桃英的债务受偿额为.57元。 以上理想,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债务审核结果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以为:原告与原告俞茂根之间的借贷相关合法有效。 原告俞茂根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仅出借200万元,未能依约出借全部借款,应承当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向怡华系企业控制人申报债务后受偿额为.57元,剩余款项.43元仍应由原告俞茂根承当还款付息的责任。 现原告要求原告俞茂根出借借款.43元,支付利息元,并承当以.4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决失效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俞建名、吴和瑛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商定为俞茂根上述借款承当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故原告要求原告俞建名、吴和瑛对原告俞茂根上述还款义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则,判决如下:一、原告俞茂根出借原告徐桃英借款人民币.43元,支付利息元,算计.43元,并支付以.4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决失效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西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 二、原告俞建名、吴和瑛对原告俞茂根上述还款义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假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元,保全费5000元,算计诉讼费元,由原告俞茂根、俞建名、吴和瑛担负(原告赞同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原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原告在本判决失效之日起十日外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正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599)。 审讯员过铁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朱 靖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民初字第号原告杨生生。 委托代理人杜存朋,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健,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建名。 原告吴和瑛。 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杨生生诉原告俞建名、吴和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地下开庭启动了审理,原告杨生生的委托代理人顾健、原告俞建名到庭参与诉讼,原告吴和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生生诉称:原告俞建名、吴和瑛系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和常熟市怡华金刚石有限公司的股东。 2011年12月19日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向常熟市理尔邦乡村小额存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双方签署借款合同,商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月利率20.3333%,并由原告及常熟华厦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12月23日,常熟市理尔邦乡村小额存款有限公司向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按商定发放存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 2011年12月22日,常熟市怡华金刚石有限公司向常熟市理尔邦乡村小额存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双方签署借款合同,商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月利率20.3333%,也由原告及常熟华厦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12月23日,常熟市理尔邦乡村小额存款有限公司向常熟市怡华金刚石有限公司按商定发放存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 后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延展至2012年9月22日。 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原告俞建名、吴和瑛及债务人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常熟市怡华金刚石有限公司签署《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商定由原告俞建名、吴和瑛将其名下常熟市金枫花园147幢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并操持了房屋他项权证。 后由于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常熟市怡华金刚石有限公司均有力归还存款,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常熟市理尔邦乡村小额存款有限公司代偿人民币697万元,实行了保证代偿义务,由此,原告依法取得向两原告的追偿权。 另2013年1月7日,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常熟市怡华金刚石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被常熟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重整,经控制人审定原告债务金额为人民币697万元。 2013年11月,企业重整方案经债务人会议表决经过,原告可取得清偿额人民币.94元,关于扣除该笔金额后的款项,两原告应出借给原告,故恳求法院判令两原告给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06元,以及从2012年9月11日起暂算至2014年9月5日依照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人民币.56元,以后利息依照年利率6.15%计算至判决确定实行日;恳求判令原告对两原告一切的常熟市金枫花园147幢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两原告承当。 原告俞建名辩称:借款是理想,但借款主体是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和常熟市怡华金刚石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没有资不抵债,均有归还才干,应该由公司归还借款,而不应该处置两原告的抵押房屋。 恳求等原告刑事案件完毕后协商处置,整个债务一并处置。 原告吴和瑛未作争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建名、吴和瑛(夫妻相关)系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和常熟市怡华金刚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公司)的股东。 2011年12月19日华诚公司向常熟市理尔邦乡村小额存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尔邦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双方签署编号为《借款合同》一份,商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月利率20.3333%。 同日,债务人华诚公司与保证人原告杨生生和常熟华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及债务人理尔邦公司签署一份编号为2011第0064号《保证合同》,商定由原告杨生生和华厦公司为华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当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商定的债务人实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和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实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当保证责任,保证时期自展期协议商定的债务实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1年12月23日,理尔邦公司向华诚公司发放存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 2012年6月22日,华诚公司与理尔邦公司签署一份合同编号为常熟理尔邦借展字2012第003号《借款展期合同》,商定将编号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延展至2012年9月22日,展期时期,借款利率为24.4%,原告杨生生和华厦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 同日,华诚公司还与原告杨生生签署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商定由原告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华诚公司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详细事项双方另立合同。 2011年12月22日,怡华公司向理尔邦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双方签署编号为的《借款合同》一份,商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月利率20.3333%,同日,债务人怡华公司与保证人原告杨生生和华厦公司及债务人理尔邦公司签署一份编号为2011第0067号《保证合同》,商定由原告杨生生和华厦公司为怡华公司的上述借款承当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商定的债务人实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和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实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当保证责任,保证时期自展期协议商定的债务实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1年12月23日,理尔邦公司向怡华公司发放存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 2012年6月22日,怡华公司与理尔邦公司签署一份合同编号为常熟理尔邦借展字2012第004号《借款展期合同》,商定将编号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延展至2012年9月22日,展期时期,借款利率为24.4%,原告杨生生和华厦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 同日,怡华公司还与原告杨生生签署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商定由原告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怡华公司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详细事项双方另立合同。 2012年6月22日,原告杨生生与华诚公司、怡华公司和原告俞建名、吴和瑛签署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商定:因原告杨生生作为担保人为华诚公司、怡华公司的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900万元提供担保,现由原告俞建名、吴和瑛用两人一切的常熟市金枫花园147幢房屋(房产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和第××号)向原告杨生生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系抵押权人为债务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存款本金、利息、罚息)、债务人应支付给抵押权人的担保费、违约金、抵押权人为成功其债务的一切费用。 抵押债务数额为人民币697.65万元。 2012年7月6日,双方操持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 2012年8月16日,原告俞建名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被刑事拘留。 2012年9月11日,原告杨生生向理尔邦公司代偿款项人民币697万元。 2013年1月7日,本院裁定受理怡华公司、华诚公司等六家怡华系企业破产重整。 2013年4月15日,本院裁定怡华系六家企业兼偏重整。 原告杨生生在债务申报期限外向怡华系企业控制人申报债务人民币697万元,控制人确认原告杨生生的债务总金额为人民币697万元的普通债务。 2013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同意怡华系企业兼偏重整方案。 原告杨生生的债务受偿额为人民币.94元,现原告已拿到该笔款项。 以上理想,由原告提交的编号为的借款合同、2011第0064号保证合同、借展2012第003号借款展期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编号)、2012-001号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编号为的借款合同、2011第0067号保证合同、借展2012第004号借款展期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编号)、2012-002号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常熟市农商银行入账通知单、江苏农贷还款凭证各一份;债务审查结果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以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原告杨生生与原告俞建名、吴和瑛签署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杨生生替债务人怡华公司、华诚公司出借债务人理尔邦公司借款人民币697万元后,有权向债务人怡华公司、华诚公司以及反担保人即原告俞建名、吴和瑛追偿。 现原告杨生生向怡华系企业控制人申报债务并经审定确认债务金额为人民币697万元后,曾经受偿人民币.94元,剩余款项人民币.06元原告可向反担保人即原告俞建名、吴和瑛追偿。 原告俞建名提出借款主体是华诚公司和怡华公司,两家公司没有资不抵债,均有归还才干,应该由公司归还借款,而不应该处置两原告的抵押房屋,本院以为华诚公司和怡华公司由于资不抵债曾经被本院裁定破产重整,且经重整后原告的债务受偿额仅为人民币.94元,未受偿部分人民币.06元原告有权要求对原告俞建名、吴和瑛提供反担保的抵押财富行使优先权,故本院对原告俞建名的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对原告俞建名、吴和瑛提供反担保的抵押财富常熟市金枫花园147幢房屋一切权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恳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未清偿的债务人民币.06元。 关于原告要求原告俞建名、吴和瑛给付代偿款的诉讼恳求,因《反抵押担保合同》中仅商定由原告俞建名、吴和瑛向原告提供物的抵押担保,而未商定由原告俞建名、吴和瑛提供人的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原告俞建名、吴和瑛给付代偿款的诉讼恳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恳求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日,本院以为,依据《反担保抵押合同》商定,反担保债务数额仅限于抵押权人为债务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且原告杨生生向主债务人主张权益时,向怡华系控制人申报的债务仅为人民币697万元,并未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反担保人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诉讼恳求不予支持。 原告吴和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丢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生生有权以拍卖、折价或变卖原告俞建名、吴和瑛一切的常熟市金枫花园147幢房屋(房产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和第××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人民币.06元)。 二、采纳原告杨生生的其他诉讼恳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元,由原告杨生生担负人民币元,由原告俞建名、吴和瑛担负人民币80元(原告赞同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原告担负部分由原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原告在本判决失效之日起十日外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则,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杨金琼人民陪审员张红培人民陪审员赵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朱 靖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熟尚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曹金顺,男,汉族,1969年3月30日生。 原告朱小全,男,汉族,1950年10月10日生。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君奎。 原告俞建名,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生。 原告吴和瑛,女,汉族,1965年8月12日生。 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金顺、朱小全诉原告俞建名、吴和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讯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启动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金顺、朱小全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俞建名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团体名义向两原告借款,当日,两原告将元交付给原告俞建名,原告俞建名向两原告出具收条各1份,并承诺1年出借。 到期后,原告屡次催讨未果。 两原告系夫妻相关,上述债务系两原告夫妻共同债务。 为此,要求两原告共同出借两原告借款元及支付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6.06%计算的利息元;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后以为:2013年2月4日,原告俞建名因涉嫌合法吸收群众存款被常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触及经济罪恶嫌疑若干疑问的规则》中相关规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行为人的行为涉嫌经济罪恶的,应裁定采纳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则,裁定如下:采纳原告曹金顺、朱小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何斌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记员陈涵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号开放执行人徐桃英。 被执行人俞茂根。 被执行人俞建名。 被执行人吴和瑛。 开放执行人徐桃英诉被执行人俞茂根、俞建名、吴和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熟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曾经出现法律效能,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俞茂根出借开放执行人徐桃英借款人民币.43元,支付利息元,算计.43元,并支付以.4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决失效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被执行人俞建名、吴和瑛对被执行人俞茂根上述还款义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假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元,保全费5000元,算计诉讼费元,由被执行人俞茂根、俞建名、吴和瑛担负。 因被执行人未实行失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开放执行人向本院开放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环节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富启动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触及诉讼、执行案件众多,负债累累。 俞建名、吴和瑛涉嫌刑事罪恶,案件正在审理环节中,名下资产已被公安机关查控。 俞茂根与案外人顾洁共同共有的常熟市海虞北路48-1号3幢×室房屋设有抵押权,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案中不宜处置,俞茂根在怡华系企业的破产债务已由本案在审理阶段予以查封,目前无法处置。 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富。 本案未执行到位.43元及利息。 本院向开放执行人收回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状况告知开放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富线索。 开放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富线索。 上述理想,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富查询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以为,本案开放执行人享有的债务依法受法律维护,但债务的成功取决于被执行人能否有实行债务的才干。 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富,开放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富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则,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富后,开放执行人可向本院开放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开放书及正本一式四份,向本院开放异议。 审 判 长王 宇审 判 员王 芳代理审讯员唐慕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陶 甄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熟民初字第0921号原告张晓霞。 委托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华通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经济开发区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俞建名。 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晓霞诉原告常熟市华通换热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启动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霞诉称:2012年2月22日,俞建名和吴和瑛确认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 同时,原告将位于常熟市深圳路29号2幢和29号1幢房屋抵押给原告并操持了抵押注销。 由于借款人俞建名和吴和瑛未依照商定支付本息,故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承当责任,出借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依照年利率25%计算的利息,原告有权就原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深圳路29号1幢房屋以折价或许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 本院以为:原告张晓霞起诉原告常熟市华通换热器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当相应责任的基础法律相关为俞建名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而2013年2月4日,常熟市公安局对俞建名合法吸收群众存款罪一案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借款包括在俞建名合法吸收群众存款罪的罪恶所得中,因上述刑事案件尚处于侦查、公诉阶段,故目前原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当担保责任本院不应受理,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则,裁定如下:采纳原告张晓霞的起诉。 财富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晓霞担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金梁人民陪审员张丽云人民陪审员郭 敏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方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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