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8月28日新增揭露 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8月28日,依据全国12315消费揭露信息公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新增揭露。

依据揭露信息,2024年08月02日,消费者宋**(手机尾号 6365,用户ID ****4566)反映其于2024年03月01日在淘宝网经过网购置办图书。或许存在揭露疑问类别->质量->不契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形式标明的质量状况,要求赔偿损失。

2024年08月27日,未达成调停协议。处置部门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视控制局。

数据显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近一月公示揭露总量24694件,月环比降低11.77%,近一月公示调停成功率53.9%。

据了解,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为ODR绿色通道企业(ODR绿色通道企业是指在辖区市场监管部门指点监视下,经过全国12315平台提供消费纠纷在线和解服务的企业。)ODR绿色通道企业近一月全国12315平台绿色通道先行和解率为57.44%,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高于全国平均和解率5.93%。


【案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2974号【诉讼主体】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原告:长沙市岳麓区爱菊食品店。 运营者:李爱菊。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长沙市岳麓区爱菊食品店(以下简称爱菊食品店)损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地下开庭启动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领、李傲然,原告爱菊食品店的运营者李爱菊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通知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恳求:1、判令原告立刻中止销售侵犯原告第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当。 理想与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号“心相印”商标一切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容许原告经常使用“心相印”系列商标,并于2016年授权原告对其容许的商标启动市场保养,被容许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对冒充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启动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请诉讼等。 近期,原告收到消费者揭发称,原告处销售的“心相印”牌湿巾系冒充产品,原告遂委派人员前往调查核实,并委托公证处对原告销售冒充侵权产品的行为启动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以为,原告销售侵权冒充产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公用权,对原告的声誉形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 为保养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则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争辩】原告爱菊食品店辩称:争辩人是拼多多上方买来自己用的,不是用来销售的,且争辩人有进货的证据,且原告曾经将争辩人进货的拼多多的店铺查封了,也启动了罚款。 商标侵权要求当事人的客观侵权,原告是不知情的,不是客观过失,原告的赔偿恳求过高,不应失掉支持,且原告没有提供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因此应承当举证不能的结果。 原告恳求元的赔偿恳求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失掉法院的支持。 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应依照原告所以为原告侵权所得的利益启动赔偿。 原告并不是消费者,也没有客观侵犯侵权产品。 原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中止销售侵权产品。 恳求法院依法采纳原告的在理要求。 【一审查明】第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 该商标核定经常使用商品为第16类 , 包括:纸巾 ; 纸手帕 ; 纸面巾 ; 纸餐巾 ; 擦手纸 ; 厨房用纸 ; 卫生纸 ; 大盘卷纸 ; 柔湿巾(纸或纤维制) ; 湿巾(纸或纤维制)。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该商标经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 ,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商标容许经常使用协议》 , 容许原告经常使用包括第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 , 商标容许经常使用的性质为普通容许, 期限自协议签署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 ,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 , 授权原告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包括第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启动市场保养 , 包括但不限于对冒充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行政机关揭发、启动公证取证、对冒充或仿冒产品启动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一切法律赋予的权益。 2017年4月,中国商业结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的《统计信息证明》,内容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全国大型批发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心相印”生活用纸延续十三年(2004-2016)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7年金砖国度指导人会晤厦门市准备任务指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9月授予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心相印茶语盒抽纸、纸杯、心相印手帕纸、心相印餐巾纸、心相印珍宝纸等产品为“金砖国度指导人厦门会晤指定产品。 ”2017年10月30日,全球环保(经济与环境)大会组委会办公室授权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心相印”“品诺”“竹n”等品牌产品为2017-北京-第七届全球环保(经济与环境)大会“介绍产品”,并授权该系列产品享有大会称号、标识、经常使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0日。 2021年1月15日 , 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作出(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76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 : 开放人长沙商君邦衡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人石吉玉于2020年12月4日到来公证处开放证据保全。 2020年12月4日 , 公证员程某和公证员闫某2随同开放人的委托代理人石吉玉到来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路牌为“银双路430”、招牌标有“爱菊食品店冰激凌批发”等字样的店铺内,公证员闫某1经常使用自己手机经过网络地图APP对该位置启动定位,并截屏一张。 该店挂有显示“称号:长沙市岳麓区爱菊食品店运营者:李爱菊”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石吉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 , 经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在该店购置两包不同类型的标有“心相印湿巾”等字样的商品,石吉玉经过手机微信扫码付款十元,并将手机中“账单概略”启动截屏后发送给公证员程某保管。 在上述环节中,公证员程某、公证员闫某2区分持各自手机拍照,购置完毕后,购置的两包湿纸巾交由公证员收持。 公证员在公证处将购置的两包湿巾检查后,随后将两包湿巾封存。 上述封存环节,委托人经常使用程某的手机启动拍照。 经封存的湿巾以及未经封存的湿巾交由石吉玉收持。 兹证明本公证书的截屏图片及照片打印件系现场截屏及拍摄,嗣后打印所得,与实践状况相符;本公证处封存并交由代理人收持的纸箱系本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封存在纸箱内的东西系在上述保全环节中购置所得。 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 , 原告当庭对上述封存公证明物启动拆封 , 内有湿巾一包。 经当庭比对 , 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商品经常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正品经常使用的第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相反相似,均无异议。 另查明 , 原告长沙市岳麓区爱菊食品店系团体运营的集体工商户,运营者李爱菊 , 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 运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国产酒类、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的批发。 上述理想,有原告提交的 《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容许经常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统计信息证明》、证明、《大会标识经常使用授权书》、(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76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采用。 原告提交的订单信息,不能到达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用。 【本院以为】注册商标的公用权依法遭到法律维护。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商标经常使用普通容许协议 , 并特别授权原告可以实施保养商标注册公用权的法律行为。 因此 , 原告享有第号注册商标的经常使用权 , 并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公用权的行为启动维权 , 具有诉讼主体资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则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公用权 :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容许 , 在同一种商品上经常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反的商标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容许 , 在同一种商品上经常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 或许在相似商品上经常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反或近似的商标 , 容易造成混杂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公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 , 被控侵权的“心相印”湿纸巾的包装上突出经常使用与原告第号注册商标的相反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标识 , 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则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相较于涉案原告主张维护的第号注册商标,均由“相印”汉字、“MindActUponMind”、心形图形及弧线线条组成,二者在字体、图形结构、陈列方式相反,构成相反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为湿巾 , 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经常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湿巾(纸或纤维制)相反。 被控侵权产品经原告鉴定及当庭真伪比对系冒充产品。 原告能否契合不承当赔偿责任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则 ,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公用权的商品 ,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 不承当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则 , “合法取得的情形”包括 :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失实或许供货单位认可的 ; (二)有供销双方签署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实行的 ;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契合法律规则的合法取得的证据,也未尽到合理的留意与审查义务,不契合法律规则不承当赔偿责任的条件。 原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公用权的侵犯 ,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则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公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 应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则 ,承当侵权责任的方式关键有中止损害、扫除阻碍、消弭风险、返还财富、恢恢复状、赔偿损失、赔礼抱歉、消弭影响、恢复声誉。 因此 , 原告提出要求原告中止销售侵犯原告第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诉讼恳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理想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结果。 原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侵权产品库存状况予以证明,原告能否还有库存侵权产品不能确定,依法由原告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结果。 原告提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恳求 , 缺乏理想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确实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则 , “侵犯商标公用权的赔偿数额 , 依照权益人因被侵权所遭到的实践损失确定 ; 实践损失难以确定的 , 可以依照侵权人因侵权所取得的利益确定 ; 权益人的损失或许侵权人取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 , 参照该商标容许经常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 权益人因被侵权所遭到的实践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取得的利益、注册商标容许经常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 由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原告在侵权时期因侵权所取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时期因侵权行为所遭到的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恳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契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疑问,原告虽未提供律师费票据,但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与诉讼的理想及维权肯定发生相关费用,且系批量维权,本院酌情予以思索。 关于赔偿数额确实定 , 本院关键思索到被控侵权商品上经常使用的“心相印”标识与原告的第号商标相反水平、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客观过失水平、侵权时期等要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原告提出的超出部分赔偿金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据此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期效能的若干规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则 , 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市岳麓区爱菊食品店(运营者:李爱菊)立刻中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公用权的产品。 二、原告长沙市岳麓区爱菊食品店(运营者:李爱菊)于本判决出现法律效能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采纳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恳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沙市岳麓区爱菊食品店担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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