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要求中止侵权 核定侵权责任 广州小湖动力控制有限公司8月28日新增揭露 (消费者需要承担的义务)

8月28日,依据全国12315消费揭露信息公示,广州小湖动力控制有限公司新增揭露。

依据揭露信息,2024年08月15日,消费者郑**(手机尾号 2268,用户ID ****7919)反映其于2024年08月15日经过现场置办其他商品。或许存在质量->不契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形式标明的质量状况疑问,要求中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

2024年08月26日,达成调停协议。处置部门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视控制局。

数据显示,广州小湖动力控制有限公司近一月公示揭露总量0件,月环比降低0.0%,近一月公示调停成功率0.0%。


侵权纠纷上诉状

导语:侵权纠纷是指因损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所出现的纠纷。 上方是我搜集的关于侵权纠纷上诉状范本,欢迎阅读。

关于侵权纠纷上诉状范本(一)

上诉人:昆明XX包装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被上诉人: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开发区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XX,董事长。

上诉人因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的(2010)昆民一初字第66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恳求:

1、恳求二审法官除维持一审讯决支持的上诉人的第(3)(4)(5)(6)(8)项及GMP车间自受损害无法消费至恢复消费时期的利润损失主张外,关于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第(1)(2)(7)项主张,二审法院也应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

2、判令被上诉人承当上诉人为确定损失额而支付的全部鉴定费用。

3、判令被上诉人承当原审诉讼费及上诉费。

理想和理由:

一、原判决不支持(1)(2)(7)项赔偿恳求之理由不充沛,该三笔费用是直接损失。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鉴定GMP车间恢复正常消费要求的费用.00元,包括八个子项,即(1)厂房租赁费用.00元;(2)在暂时租赁厂房中树立洁净厂房的污染工程费.00元;(3)软包印刷、复合机设备搬运调试费17.13万元;(4)PTP车间搬运调试费21.13万元;(5)吹膜机搬运调试费7.4万元;(6)版库搬运调试费1.8万元;(7)由于租赁厂房修建的洁净车间只能作为暂时过渡,二次搬迁费52万元;(8)搬回原址后,重新树立洁净厂房的污染工程135万元。 原审讯决支持了上述第(3)(4)(5)(6)(8)项赔偿恳求,这是合理合法的。 其不支持第(1)(2)(7)项赔偿恳求的理由之一是认定该三笔费用并非直接损失,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要素如下:

上诉人新建暂时厂房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自救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将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增加至最小。 这一自救行为包括搬离和搬回。 经鉴定,影响原GMP消费运营的要素继续时期长达1.5年,搬离是必需的,否则上诉人将失去一切客户资源,面临租金损失,面临因常年停产停业造成行政容许被吊销的风险等,这些损失将远远超越因暂时新建GMP洁净车间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搬回原址重新树立洁净车间启动消费运营也是必需的,否则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将至少是原GMP车间的价值,即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元。 若上诉人不搬回原址消费运营,则会丧失基于原址取得的消费运营行政容许,另外选址开放相同的行政容许将面临十分困难的漫长的审批环节,获批的结果微乎其微,也即上诉人及有或许不再获准继续从事其原有的消费运营活动。 所以,搬回原址重新树立洁净车间也是自救行为的肯定组成部分。 因自救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当。 第(3)(4)(5)(6)项均是车间及设备的搬运调试费,其为自救行为之搬离部分的合理支出,原审讯决予以支持,但是第(1)项相同也是自救行为之搬离部分的合理支出,原审讯决却不予支持,这于法于理都说不通。 另外,原判决支持第(8)项恳求即搬回原址后重新树立洁净厂房的污染工程费135万元,也就认可了搬回原址的行为是自救行为的一部分,同时,原审讯决以为第(8)项恳求乃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形成的直接损失,这一判决理由认可了为自救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直接损失,既然如此,显然相同属于因自救而合理支出的第(2)项在暂时租赁厂房中树立洁净厂房的污染工程费以落第(7)项的回迁搬运调试费也应当是直接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搬离原址,新建洁净车间厂房从事消费运营活动乃针对被上诉人耐久侵权行为的必要与合理的自救行为,待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完毕后,即影响原GMP车间消费运营的危害要素消弭后,上诉人必需搬回原址重新树立洁净消费车间,此也为自救行为的肯定组成部分。 因自救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被侵权人的直接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 原审讯决以为第(1)(2)(7)项损失不是直接损失,其错误的实质在于没无看法到本案中自救行为的一体性,把整个自救行为拆分红若干部分并在理由地丢弃其中的组成片段。

二、原判决不支持(1)(2)(7)项赔偿恳求之理由不充沛,第(1)(2)(7)项损失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相关。

假设上诉人不实施自救行为,其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将远远超越因自救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一点在前述上诉意见中曾经作了论述。 假设没有被上诉人的耐久侵权行为,就不会有上诉人的自救行为,正是被上诉人的此种耐久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上诉人必需实施自救行为,前者与后者之间存在着肯定的因果相关。 原判决以为第(3)(4)(5)(6)(8)项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相关,(1)(2)(7)与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相关,其错误在于没有掌握住侵权行为与整个自救行为之间存在肯定的因果相关,其实质是由于其没有掌握好自救行为的一体性从而造成了其对侵权行为与自救行为之间的因果相关看法错误。

三、原判决不支持(1)(2)(7)项赔偿恳求之理由不充沛,第(1)(2)(7)项损失与GMP车间自受损害无法消费至恢复消费时期的利润损失并非堆叠相关,他们区分都是自救行为中的独立损失。

GMP车间自受损害无法消费至恢复消费时期的利润损失,是指自GMP车间停产到第一次性树立成功时期永臻公司为维持正常消费采取的特殊措施而多支出的本钱。 在暂时车间未能投产前,上诉人为了增加损失而实施自救行为,即外购PE膜启动消费运营,为此而多支出的本钱即利润损失,其为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其实质为自救行为的合理支出。 第(1)(2)(7)项则是完整自救行为环节中的另外的独立的合理支出,自受损害无法消费至恢复消费时期的利润损失与该三项损失之间在时期具有先后相关,在逻辑上是独立相关而非堆叠相关,上诉人的该三笔损失并不由于被上诉人仅赔偿了自受损害无法消费至恢复消费时期的利润损失而失掉填补。 所以原判决将该三笔损失同等于自受损害无法消费至恢复消费时期的利润损失,乃是对本案理想认定不准确。

四、被上诉人应赔偿GMP车间自受损害无法消费至恢复消费时期的利润损失元。

该项损失是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与该侵权行为存在清楚的因果相关,原审讯决中对此曾经予以认可,这是合理合法的,在此无需赘述。

五、上诉人为确定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当。

原审讯决判令被上诉人承当部分鉴定费用,其理由是鉴定结论中有部分项目并非直接损失,即第(1)(2)(7)项。 经过前面的理想和理由陈说,该三项属于直接损失,原审讯决理由不成立,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当全部鉴定费用,即.00元。

恳求初级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理想和法律,充沛思索上诉人的理想和理由,依法作出公允公正的判决。

此致

云南省初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昆明XX包装资料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人:

关于侵权纠纷上诉状范本(二)

上诉人: 广东xx开展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浙江杭州市XX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王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恳求:

1、恳求撤销(2008)杭民三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

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当。

理想与理由:

一、上诉人经常使用“中凯音像”、“中凯文明”、“中凯文明荣誉出品” “中凯大电影”、“中凯电视剧”文字标志属于合理经常使用自己企业字号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标识经常使用行为,且商标对音像企业而言所起的识别作用十分小

原审讯决以为,上诉人继续多年在其商品及包装、宣传上以突出的位置醒目的经常使用 “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标识性文字,“中凯”文字抵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消费者曾经起到了指点作用,其区分商品来源地性能曾经失掉充沛的彰显,应属于商标标识,进而认定为商标经常使用。上诉人并不认同,理由如下:

1、原审讯决疏忽了一个理想,上诉人的字号也是“中凯”,在商业活动中,并特殊具有抵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消费者起指点作用的标识就一定是商标,字号相同也具有区别商品不同来源的标识作用。 况且,本案中,上诉人将自己的注册商标Z形图形商标与上述包括“中凯”字号的文字标识连用,Z形图形商标在前,简称、全称在后,这种经常使用方式不时延续至今。 上诉人既然曾经有了注册商标,就没有必要再将“中凯”作为商标经常使用,而且,上诉人在音像制品的正面上是以“中凯文明荣誉出品”的方式经常使用,标明音像制品的发行主体是上诉人,其他次要位置经常使用“中凯”也是对主题身份的标明。 在同一音像制品上,原审讯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经常使用“中凯文明”属于字号经常使用,一方面又认定经常使用“中凯音像”等标识属于商标经常使用,如此区别认定,真实令人难以信服。 还有,既然认定上诉人经常使用“中凯文明”不构成商标侵权,为何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判决又判令上诉人中止经常使用“中凯文明”标识呢?

2、原审讯决未思索到音像行业的特点,原审讯决认定上诉人在突出的位置醒目的经常使用了上述文字标识,有失偏颇。 理想上,音像制品发行企业在音像制品的突出位置、以醒目的方式要求向消费者传递的信息,不是自己的商标或字号,而是影视节目中的明星剧照、精彩片段、大号字体并突出显示的节目称号,还有导演、关键演员的姓名及出品公司,并配以节目的文字简介等图文信息,该等图文信息占用的篇幅很大,其目的是吸引消费者的留意力,让消费者一眼就能明白是什么节目,契合消费者的选购习气。 所以,上诉人在音像制品上经常使用上述文字标识与要求传递的影视节目的图文信息相比,没有必要突出与醒目。

3、由于音像行业的发行企业就某一详细影视节目而言,于中国境内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均是独家的,相反节目的音像制品在国际市场上只要一家音像企业独家发行或总经销。 况且,消费者购置某节目VCD、DVD影碟的目的是欣赏节目的内容,从音像制品封套外表标明的影视节目的称号、剧照、导演、主演及内容简介等信息就能明白是什么节目,普通消费者基本就无法能本欲购置甲节目因混杂而误选误购了同属音像制品的乙节目。 还有,绝大少数消费者在购置VCD、DVD影碟时简直不留意所购节目的发行企业是谁,更没人关心发行企业的商标,也没有消费者依据商标寻觅音像制品,道理很简易,那就是同一节目的音像制品在市场上只要一家音像企业独家发行或总经销,不像空调、电脑等商品一样,不同企业消费销售的该等商品的性能、用途相反,可以互为交流,相反,同一节目的音像制品不存在互为交流的前提理想,对普通消费者而言不存在混杂的或许性。 所以,无论是字号、还是商标,对音像行业内的音像企业而言所起的识别作用十分小,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自然不具有故意经常使用毫无知名度的 “中凯”组合注册商标中的“中凯”标志到达提高自己商业信誉或知名度的动机。

二、原审讯决支持被上诉人就“中凯”组合商标转让前的诉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据诉权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缺乏理想依据

1、上诉人以为,民理想体权的存在是行使民事起诉权的基础和前提,民事起诉权是司法救援恳求权,属于公法(宪法)上的权益,是民理想体权派生的权益,民事起诉权不能脱离实体权益而独自转让。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只要商标注册人和利害相关人才具有原告主体资历,认定侵权以原告享有实体权益即商标公用权为前提,原告侵犯的是商标权,而不是诉权,诉权是对商标权遭受侵犯时国度予以的救援权益。 因此,原审讯决支持被上诉人就“中凯”组合商标转让前的诉权并以此延伸侵权时期跨度作为酌定赔偿数额予以思索是不妥的。

2、“中凯、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台州市中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中凯)系一家消费各种修建涂料的制造企业,其在同一时期在一切商品和服务上均注册了“中凯”组合商标,但台州中凯除了在修建涂料商品上经常使用“中凯”组合商标外,在绝大部分商品上并不实践经常使用,希图日后获利不当利益。 台州中凯将“中凯”组合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公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前的近十年内,既未在核准经常使用的相似群称号为“0901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中的光盘()、密纹光盘(可读存储器)这两类属于空白光盘的商品上经常使用过,也未在相似群称号为“0908音像设备”中的光盘(音像C)、密纹盘(音像)、密纹声像盘()这三类属于音像制品的商品上经常使用过。 由于“中凯”组合商标在上述五类商品上不存在实践经常使用过的理想,“中凯”组合商标与上述五类商品之间尚未树立对应的关联相关,该商标标识既没有隐含上述五类商品的商业信誉,也没有包括使相关群众判别出上述五类商品的提供者是谁的信息,在普通消费者面前尚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在市场上尚未构成一定的消费群体。 上诉人在音像制品(VCD、DVD影碟)封套上经常使用中凯音像、中凯音像荣誉出品、中凯文明、中凯文明荣誉出品、中凯电视剧、中凯大电影标志的行为,在客观上不会与台州中凯享有的仅注册未在音像制品上实践经常使用的“中凯”组合商标的商标公用权出现抵触而造成台州中凯遭受任何经济损失。 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就“中凯”组合商标转让前的诉权取得支持,原审讯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也缺乏理想依据。

三、上诉人没有搭便车、傍名牌的动机,没有混杂的客观意图,亦未突出经常使用企业字号,不会使相关群众发生误认,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被上诉人未提交“中凯”组合商标的任何宣传任务的继续时期、水平和天文范围的有关资料,亦未提交包括经常使用“中凯”组合商标商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支出、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资料。 所以,“中凯”组合商标的名望尚未构成,不属于知名商标,原审讯决认定上诉人经常使用“中凯文明”等标识与“中凯”组合商标近似时,遗漏了“知名度”这一关键要素,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判别商标能否近似,应当思索恳求维护注册商标的清楚性和知名度”的规则不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属不同行政区域:一个在广州、一个在浙江台州,“中凯”组合商标既非著名商标、也非著名商标,因此,上诉人既没有搭便车、傍名牌的动机,也没有混杂的客观意图。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若干疑问的讨论综述(五)》关于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若干疑问作出明白规则:关于商标权与企业称号权抵触的处置,应将误认混杂作为认定侵权的前提,这是案件定性及案件处置的关键。 仅具有商标与商号相反,而不具有混杂误认或或许混杂误认的条件,则不能判定构成侵权。 最高院副院长奚小明在2008年12月27日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讯任务座谈会上强调,关于未经商标人容许,在同一种商品或相似商品上经常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反或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除在同一种商品上经常使用相反商标的情形外,其他情形的认定均要求思索混杂要素,并依据注册商标的清楚性水平、知名度大小等确定维护强度和范围。 2009年4月21日,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后经济情势下知识产权审讯服务大局若干疑问的意见》(法发〔2009〕23号)再次强调了上述观念。

四、原审讯决将“反向混杂”通常适用本案,真实欠妥

1、原审讯决以为,“中凯”文字性标识经上诉人常年、重复经常使用、宣传,已使“中凯”文字性标识具有较强的清楚性,构成了一定的消费市场。 当涉案“中凯”组合商标权人在自己的商品上经常使用合法注册的“中凯”组合商标时,消费者往往会依据曾经构成的惯性思想而将其与上诉人中凯文明公司发生咨询,误认该商品与上诉人中凯文明公司有关,造成对两者产品市场主体或来源发生混杂。 这就是“反向混杂”通常,该“反向混杂”通常仅存在于美国的判例之中。

2、我国自1982年实施商标法以来,历经两次修正,均未供认“反向混杂”通常;最高院发布的与商标法有关的司法解释、回答等司法文件中,亦未供认“反向混杂”通常,就在前几天的2009年4月21日,最高院发布的最新的司法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后经济情势下知识产权审讯服务大局若干疑问的意见》(法发〔2009〕23号) 中,也没有供认“反向混杂”通常。因此,通常中,适用“反向混杂”通常应该慎之又慎!

3、本案不存在适用“反向混杂”通常的基本理想。 理由如下:上诉人并非全球上或国际排名500强的大型企业,且连年盈余,除以店铺传统渠道销售方式销售音像制品外,也没有做任何针对“中凯”标识少量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对市场启动“饱和轰炸”,或启动掩盖面很大的广告宣传,不存在压制被上诉人的“中凯”组合商标而造成反向混杂的或许性,也没有将被上诉人的“中凯”组合商标据为己有的故意。

4、不论是正向混杂还是反向混杂,只不过混杂的方向或顺序不同,但其结果都应该造成混杂。 正如前述,同一节目的音像制品在市场上只要一家音像企业独家发行或总经销,同一节目的音像制品不存在互为交流的前提理想,对普通消费者而言不存在混杂的或许性。

五、“中凯”组合商标在音像制品上未实践经常使用,不应判决上诉人承当赔偿责任

1、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许服务来源的标志,只要将附着有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才干在相关群众与权益人之间树立起某种咨询,使得相关群众能够认牌购物,最终成功商标的价值。 假设商标仅仅注册而不经常使用,那么商标就完全无法能与相关群众树立某种咨询,也就次要商标权。 理想中只要不同厂家消费、销售的实真实在的商品在市场高端通时,才具有出现混杂的客观前提。 理想上,注册人台州中凯及被上诉人均未在音像制品上实践经常使用“中凯”组合商标。

2、2007年5月28日,台州中凯将涉诉“中凯、拼音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转让给被上诉人,该组合商标核定经常使用的商品属于第9类中除0905、0917两个相似群之外的22个相似群下的一切商品,触及商品种类多达877种。 上诉人以为,没有哪家企业能够消费销售如此之多的商品,何况被上诉人系自然人,更是无法能。 因此,上诉人有理由以为,被上诉人受让“中凯”组合商标失掉不当利益的动机十分清楚,877种商品的面前不知有多少家企业与之关联,一旦上诉人的行为被认定构成侵权,那将是国际企业的一场灾难,与商标法规则的保养商标信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开展,依法制止“傍名牌”“搭便车”等行为的立法精气南辕北辙。

3、最高院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后经济情势下知识产权审讯服务大局若干疑问的意见》(法发〔2009〕23号)规则,妥善处置注册商标实践经常使用与民事责任承当的相关,使民事责任的承当有利于奖励商标经常使用,激活商标资源,防止应用注册商标不合理地投机取巧。 恳求维护的注册商标未实践投入商业经常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中止侵权行为作为关键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思索未实践经常使用的理想,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假设确无实践损失和其他损害,普通不依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许受让人并无实践使意图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则的延续三年中止经常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恳求。 关于因历史要素形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称号的权益抵触,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详细状况,在思索历史要素和经常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允合理地处置抵触,不宜简易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许不合理竞争。 因此,上诉人以为,即使上诉人的行为被认定为侵权,也不应该承当30万元的巨额赔偿。

最后,原审讯决认定上诉人公司的全称为“中凯文明开展传达有限公司”及字号为“中凯文明”与理想不符。 理想上,上诉人公司的全称是“广东xx开展有限公司”,有行政区划“广东”,没有“传达”二字,字号也不是 “中凯文明”,而是“中凯”,文明仅表示行业特点。

综上所述,上诉人以为,自上诉人成立的1998年11月10日起,对经依法注销的企业称号及字号享有专有经常使用权,在音像制品外包装及网站网页上经常使用包括字号的简称纯属好意;且注册人台州中凯及被上诉人均未在音像制品上实践经常使用“中凯”组合商标,“中凯”组合商标在普通消费者面前尚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在市场上尚未构成一定的消费群体,在客观上并不存在让上诉人发生搭便车、傍名牌这一动机的前提理想,客观上也没有造成混杂、误导群众的意图;本案不具有适用“反向混杂”通常的基本理想,上诉人合理经常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公用权。 为此,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恳求。

此致

浙江省初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广东xx开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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