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涉刑案件控制方法 涉案金额一亿元为严重案件 国度金融监视控制总局公布 (金融机构涉刑案件)

9月6日,国度金融监视控制总局印发了《金融机构涉刑案件控制方法》(以下简称《方法》),旨在进一步规范和增强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的控制任务,树立责任明白、协调高效的任务机制,依法、及时、稳妥处置案件。

《方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视控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各类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控股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以及本国银行代表处、本国保险机构代表机构等。

《方法》明白了金融机构在案件控制中的主体责任,要求金融机构树立与资产规模、业务复杂水平和内控控制要求相顺应的案件控制体系,并有效行动案件控制制度。同时,金融监管总局担任指点、敦促派出机构和金融机构的案件控制任务,并担任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法人总部案件的控制任务。

《方法》对案件的定义、信息报送、机构处置、监管处置、监视控制等方面启动了详细规则。特地指出,金融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案件出现后,应在五个任务日外向属地派出机构和法人总部报告。关于严重案件的解释,涉案业务余额等值一亿元(含)以上、自案件确认后至案件审结时期任一时点,风险敞口金额五千万元(含)以上,且占案发法人机构净资产百分之十(含)以上的均属于严重案件,金融机构法人总部应在收到分支机构案件报告后,审核报告内容,并在五个任务日外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属地派出机构报告。

此外,《方法》还强调了案件风险事情的报告和处置,以及对案件责任人员的追责问责。金融机构应成立考察组展开涉案业务考察,并在规则时期内报送考察报告和审结报告。

《方法》的公布,标志着国度金融监视控制总局在增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方面迈出了关键一步。这将有助于提高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才干,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保养金融市场的稳如泰山。

《方法》自2024年9月2日起正式实施,同时废止了之前相关的一系列控制方法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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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控制方法(试行)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0号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控制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控制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会管单位:现将《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控制方法(试行)》(以下简称《方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方法》失效之日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银监发〔2010〕11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修订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定义及案件分类的通知》(银监发〔2012〕61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案件(风险)信息报送有关疑问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102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任务控制暂行方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55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严重案件挂牌督办和案件(风险)分级督查督导方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208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严重案件(风险)约谈劝诫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54号)、《中国保险监视控制委员会关于树立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9〕81号)和《关于增强保险案件信息处置任务的通知》(保监厅发〔2014〕37号)同时废止。 银保监会2020年5月22日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控制方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增强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控制任务,树立责任明白、协调有序的任务机制,依法、及时、稳妥处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视控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机构和保险机构。 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乡村协作银行、乡村信誉社、村镇银行等吸收群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控制公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控制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视控制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同意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方法。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案件控制任务包括案件分类、信息报送、案件处置和监视控制等。 第四条 案件控制任务坚持机构为主、属地监管、分级担任、分类查处准绳。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承当案件控制的主体责任,应当树立与本机构资产规模、业务复杂水平和内控控制要求相顺应的案件控制体系,制定本机构的案件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 第六条 银保监会担任指点、催促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和银行保险机构的案件控制任务;担任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案件的查处任务;担任银行保险机构案件控制的信息化树立和统计剖析等任务。 银保监会案件控制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派出机构查处银保监会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银保监会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保监局)依照属地监管准绳,担任本辖区案件控制任务,并承当银保监会授权或指定的相关任务。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照要求对案件准确分类,区分不同类型案件展开查处任务。 第二章 案件定义、分类及信息报送第九条 案件类别分为业内案件和业外案件。 第十条 业内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介入实施,侵犯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罪恶案件。 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案件中不涉嫌刑事罪恶,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该行为与案件出现活在直接因果相关,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罪恶案件,依照业内案件控制。 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违规经常使用银行保险机构关键空白凭证、印章、营业场所等,套取银行保险机构信誉介入合法集资活动,以及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虚拟保险合同实施合法集资活动,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罪恶案件,依照业内案件控制。 第十一条 业外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以外的单位、人员,直接应用银行保险机构产品、服务渠道等,以诈骗、偷盗、抢劫等方式严重侵犯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或在银行保险机构场所内,以暴力等方式危害银行保险机构场所安保及其从业人员、客户人身安保,已由公安、司法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罪恶案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属于严重案件:(一)银行机构案件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亿元以上,保险机构案件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二)自案件确认后至案件审结时期任一时点,风险敞口金额(指涉案金额扣除已回收的现金或同等现金的资产)占案发银行保险法人机构总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三)性质恶劣、引发严重负面舆情、形成挤兑或集中退保以及或许诱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等具有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四)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严重案件的情形。 第十三条 案发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案件出现后,应于三个任务日内将案件确认报告区分报送法人总部和属地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收到案发银行保险机构案件确认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三个任务日内逐级上报至银保监会案件控制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法人总部案件出现后,应于三个任务日内将案件确认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案件控制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 派出机构担任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收到其分支机构案件确认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三个任务日内报送属地派出机构。 对契合《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情信息报告方法》的案件,应于报送突发事情信息后24小时内报送案件确认报告。 第十四条 案件应当年报告、当年统计,依照案件确认报告报送时期归入年度统计。 案件性质、案件分类及涉案金额等依据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立案相关信息确定;不能知悉相关信息的,依照监管权限,由银保监会案件控制部门或银保监局初步核对并认定。 第十五条 案件处置环节中,案件性质、案件分类、涉案金额、涉案机构、涉案人员等出现严重变化的,银行保险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报送案件确认报告续报,报送途径与案件确认报告分歧。 第十六条 关于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依法撤案、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审讯机关判决无罪或经银保监局核对确认不契合案件定义的,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监局应当及时撤销案件,案件撤销报告报送途径与案件确认报告分歧。 关于已撤销的案件,银行保险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疑问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章 案件风险事情定义及信息报送第十七条 案件风险事情是指或许演化为案件,但尚未到达案件确认规范的有关事情。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许演化为案件的事情,属于案件风险事情:(一)银行机构从业人员、保险机构高管人员因不明要素离岗、失联的;(二)客户反映非自身要素账户资金、保单形态出现异常的;(三)大额授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实践控制人失联或被采取强迫措施的;(四)同业业务出现严重违约的;(五)银行保险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报案但尚未立案,或许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但尚未立案的;(六)引发严重负面舆情的;(七)其他或许演化为案件但尚未到达确认规范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事发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案件风险事情后,应于五个任务日内将案件风险事情报告区分报送法人总部和属地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收到事发银行保险机构案件风险事情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五个任务日内逐级上报至银保监会案件控制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 派出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且尚未立案的,按“谁移送、谁报告”准绳报送案件风险事情报告。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法人总部案件风险事情后,应于五个任务日内将案件风险事情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案件控制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 派出机构担任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收到其分支机构案件风险事情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五个任务日内报送属地派出机构。 对契合《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情信息报告方法》的案件风险事情,应于报送突发事情信息后24小时内报送案件风险事情报告。 第二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派出机构在报送案件风险事情报告后,应当立刻展开核对,触及金额、触及机构、触及人员等出现严重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案件风险事情续报。 经核对认定契合案件定义的,及时确以为案件;不契合案件定义的,及时撤销。 案件风险事情续报和撤销报告报送途径与案件风险事情报告分歧。 关于已撤销的案件风险事情,银行保险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疑问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案件风险事情自报送之日起超越一年仍不能确以为案件的,应予以撤销。 第四章 案件处置第一节 业内案件处置任务职责第二十二条 业内案件处置任务包括机构调查、监管督查、机构外部问责、行政处分、案件审结等。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对案件处置任务负主体责任,详细承当以下职责:(一)展开案件调查任务,按规则提交机构调查报告;(二)对案件责任人员启动责任认定并展开外部问责;(三)排查并整改外部控制破绽;(四)及时向中央政府报告严重案件状况;(五)按规则提交案件审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 银保监会案件控制部门担任指点、催促各银行保险机构和银保监局展开案件处置任务,详细承当以下职责:(一)担任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案件的督查和行政处分立案调查任务,指点、催促上述机构展开外部问责;(二)指点、催促、统筹、协调银保监局展开案件督查和行政处分任务;(三)对严重案件实施现场或非现场督导。 第二十五条 派出机构对本辖区的案件处置任务负监管责任,详细承当以下职责:(一)指点、催促或直接展开辖内案件调查任务;(二)成立督查组展开监管督查任务,按规则提交监管督查报告;(三)指点、催促银行保险机构展开外部问责;(四)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分;(五)必要时向中央政府报告严重案件状况;(六)按规则提交案件审结报告。 派出机构在案件处置环节中发现辖区外案件线索的,应及时向相关派出机构移交。 第二节 业内案件机构调查第二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成立调查组并展开案件调查任务。 银行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出现案件的,调查组组长由其下级机构担任人担任;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出现案件或分支机构出现严重案件的,调查组组长由法人总部担任人担任。 案件调查任务包括:(一)对涉案人员经办的业务启动片面排查,制定处置预案;(二)最大限制保全资产,依法保养消费者权益;(三)做好舆情控制,必要时争取中央政府支持,保养案发机构正常运营次第;(四)积极配合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侦办案件;(五)查清基本案情,确定案件性质,明白案件分类,总结发案要素,查找内控控制存在的疑问;(六)对自查发现的案件,提出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自查发现的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在日常经办业务或日常运营控制中,经过外部审计监视、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等途径,主动发现线索、主动报案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案件控制部门或属地派出机构报送案件确认报告的案件。 银行保险机构经过外部揭发、外部信访、外部揭发、外部审计、监管审核、舆情监测等外部渠道发现的,不属于自查发现案件。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于案件确认后四个月内报送机构调查报告,报送途径与案件确认报告分歧。 不能按期报送的,应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期准绳上不超越三个月。 第三节 业内案件监管督查第二十九条 银保监会案件控制部门或派出机构在监管督查阶段应展开以下任务:(一)指点、催促并跟踪银行保险机构做好案件应急处置与调查任务,及时掌握案件调查和侦办状况,协调做好跨机构资金核对,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或展开延伸调查。 (二)对银行保险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启动调查。 (三)催促银行保险机构配合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侦办案件。 (四)确定案件性质、案件分类和涉案金额。 (五)依据案件状况组织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对相关业务启动排查。 (六)必要时发布风险提示,向银行保险机构通报作案手法和风险点、提出监管意见。 银保监局发布的风险提示应抄报银保监会案件控制部门和机构监管部门。 银保监会案件控制部门和银保监局应依照监管权限,对案件能否属于自查发现作出结论。 第三十条 派出机构应于案件确认后五个月内逐级向银保监会案件控制部门报送监管督查报告,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不能按期报送的,应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期准绳上不超越三个月。 第四节 业内案件外部问责第三十一条 银行保险法人机构应当制定与本机构资产规模和业务复杂水平相顺应的外部责任清查制度,报送银保监会案件控制部门或属地派出机构。 在机构调查任务成功后,银行保险机构应对案件责任人员作出责任认定,依据责任认定状况启动外部问责。 外部问责方案应当依照监管权限与银保监会案件控制部门或派出机构沟通。 银保监会案件控制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依照监管权限指点、监视银行保险机构展开外部问责任务。 第三十二条 外部问责任务由案发机构的下级机构牵头担任,案发机构人员不得介入详细问责任务,但案发机构为法人总部的除外。 银行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出现严重案件的,由法人总部牵头组织展开问责任务。 第三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清查案发机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对其上一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担任人、机构分管担任人、机构关键担任人及其他案件责任人员启动责任认定,依据责任认定状况启动问责。 出现严重案件的,银行保险机构除对案发机构及其上一级机构案件责任人员启动责任认定外,还应对其上一级机构的下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担任人、机构分管担任人、机构关键担任人等启动责任认定,依据责任认定状况启动问责。 银行保险机构组织架构和层级不适用本条有关问责要求的,法人总部应向银保监会案件控制部门或属地派出机构提出开放,由银保监会案件控制部门或属地派出机构依据实践状况选择。 第三十四条 案件外部问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一)正告、记过、记大过、升级、免职、开除等纪律奖励;(二)罚款、扣减绩效工资、降低薪酬级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经济处置;(三)通报批判、调离、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用人单位双方解除休息合同等其他问责方式。 案件问责方式可以兼并经常使用。 应予纪律奖励的,不得以经济处置或其他问责方式替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对案件责任人员从轻或减轻问责:(一)以为下级的选择或命令有错误,已向下级提出矫正或撤销意见,但下级仍要求其执行的;(二)契合第二十七条规则自查发现的案件的;(三)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采取有效措施,且消弭或减轻危害结果的;(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且预先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弥补措施的;(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免于清查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一)因紧急避险,自愿采取十分规手腕处置突发事情,且所形成的损害清楚小于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或许形成的损害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违规行为,预先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弥补措施,且未形成损害的;(三)在群体决策的违法违规行为中明白表达不赞同意见且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四)违法行为细微并及时纠正,没有形成危害结果的;(五)其他可以免责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对案件责任人员从重问责:(一)出现严重案件的;(二)对一年内出现的两起以上案件负有责任的;(三)控制严重尽职,外部控制严重失效,造成案件出现的;(四)指使、授意、唆使或胁迫他人违法违规操作,造成案件出现的;(五)对违法违规理想或发现的关键案件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处置,造成案件出现或案件结果进一步减轻的;(六)对下级机构或监管部门指出的外部控制单薄环节或提出的整改意见,未采取整改措施或整改不到位,造成案件出现的;(七)隐瞒案件理想或躲藏、伪造、窜改、消灭证据,顺从、阻碍、不配合案件调查和处置的;(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置人实施要挟、威吓或打击报复的;(九)瞒报或屡次迟报、漏报案件信息的;(十)其他应从重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离任人员对离任前的案件负有责任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做出责任认定,并依照监管权限报告银保监会案件控制部门或派出机构。 该人员离任后仍在银行业保险业任职的,原任职单位应将责任认定结果及拟处置意见送交离任人员现任职单位。 第五节 业内案件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照监管权限,及时对业内案件展开立案调查,实施行政处分。 银保监局辖区内出现的严重案件,由银保监局实施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案件的行政处分应坚持依法从严、过罚相当准绳,除对涉案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外,还应对案件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触及多家银行保险机构的案件,依照穿透准绳,依法对相关机构及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启动查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轻或减轻处分:(一)主动消弭或许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结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罪恶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许减轻行政处分的情形。 对自查发现的案件,在法律法规规则的范围内,可以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轻处分。 违法行为细微并及时纠正,没有形成危害结果的,不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重处分:(一)严重违犯慎重运营规则,造成严重案件出现的;(二)严重违犯市场公允竞争规则,影响金融市场次第稳如泰山的;(三)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社会关注度高、影响恶劣的;(四)拒绝或阻碍监管执法的;(五)屡次违法违规的;(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节 业内案件审结第四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于案件确认后八个月内报送案件审结报告,报送途径与案件确认报告分歧。 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期准绳上不超越三个月。 第四十五条 派出机构应于案件确认后一年内逐级向银保监会案件控制部门报送案件审结报告,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 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期准绳上不超越三个月。 对作出不予立案调查选择或经立案调查选择不予处分的案件,应在审结报告中予以明白。 第四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区分树立档案,在案件处置任务完毕后,将有关案卷资料立卷存档。 第七节 业外案件处置要求第四十七条 对契合严重案件定义的业外案件,参照业内案件启动机构调查、监管督查和案件审结,必要时可以督导机构外部问责,展开行政处分。 第五章 监视控制第四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针对案件制定整改方案,树立整改台账,明白整改措施,确定整改期限,落实整改责任。 整改成功后,银行保险机构向案发机构属地派出机构报告整改落实状况;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向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报告整改落实状况,抄报银保监会案件控制部门。 第四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案发银行保险机构启动监管评级、市场准入、偿付才干评价、现场审核方案制定时,应表现差异化监管准绳,综合参考机构业内案件出现、外部问责、整改落实和能否属于自查发现的案件等状况。 第五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按本方法展开案件控制任务。 违犯本方法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视控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分。 第五十一条 派出机构违犯本方法,不及时报告辖内银行保险机构案件,或未按规则处置案件的,由下级单位责令其矫正;形成严重不良结果或影响的,依据相关问责和纪律奖励规则,清查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保守案件控制环节中得知的国度秘密、商业秘密和团体隐私。 对违犯保密规则,形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应依法处置。 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三条 本方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在违法违规行为出现时,负有责任的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人或介入人,以及对案件出现负有控制、指导、监视等责任的人员。 本方法所称“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保险业监视控制规则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银保监会对乡村信誉社省联社实行辖内乡村协作金融机构案件控制有关职责以及对保险机构案件责任清查另有规则的,从其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方法由银保监会担任解释,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

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控制方法

法律剖析:银行保险机构承当案件控制的主体责任,应当树立与本机构资产规模、业务复杂水平和内控控制要求相顺应的案件控制体系,制定本机构的案件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 银保监会担任指点、催促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和银行保险机构的案件控制任务;担任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案件的查处任务;担任银行保险机构案件控制的信息化树立和统计剖析等任务。 银保监会案件控制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派出机构查处银保监会管辖的案件。 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照要求对案件准确分类,区分不同类型案件展开查处任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未经国度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私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买卖所、期货买卖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许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并处或许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买卖所、期货买卖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许其他金融机构的运营容许证或许同意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则处分。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分金,并对其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则处分。

业内案件和业外案件的区别

法律剖析:业内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介入实施,侵犯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

1、不触及刑事罪恶,但存在违法违规且与案件出现活在因果咨询;

2、违规套取银行、保险信誉,虚拟保险合同实施合法集资活动;

3、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罪恶案件;

4、“严重”业外案件:

(1)银行机构案件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亿元以上,保险机构案件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

(2)自案件确认后至案件审结时期任一时点,风险敞口金额(指涉案金额扣除已回收的现金或同等现金的资产)占案发银行保险法人机构总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

(3)性质恶劣、引发严重负面舆情、形成挤兑或集中退保以及或许诱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等具有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4)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严重案件的情形。

(二)业外案件

业外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以外的单位、人员,直接应用银行保险机构产品、服务渠道等,以诈骗、偷盗、抢劫等方式严重侵犯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或在银行保险机构场所内,以暴力等方式危害银行保险机构场所安保及其从业人员、客户人身安保,已由公安、司法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罪恶案件。

法律依据:《银保监会关于印发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控制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控制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会管单位:

现将《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控制方法(试行)》(以下简称《方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方法》失效之日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银监发〔2010〕11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修订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定义及案件分类的通知》(银监发〔2012〕61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案件(风险)信息报送有关疑问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102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任务控制暂行方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55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严重案件挂牌督办和案件(风险)分级督查督导方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208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严重案件(风险)约谈劝诫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54号)、《中国保险监视控制委员会关于树立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9〕81号)和《关于增强保险案件信息处置任务的通知》(保监厅发〔2014〕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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