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拒赔逾越部分 维修费用﹥通常价值 车辆残值 判了! (保险公司拒赔起诉成功率多少)

车辆出现异常后,

保险公司将受损车辆残值,

归入维修本钱,

以维修费用高于异常出现前通常价值,

违犯“财富保险不得获利”为由

拒绝理赔,

那么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

能否获赔呢?

基本案情

张某在甲保险公司为其名下的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 保险金额为190760元。 后案外人刘某驾驶该车辆在高速公路出现碰撞固定物构成车辆及公路设备损坏的交通异常。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此异常一切责任。 异常出现后,产活路途救济费用600元、高速公路及设备赔偿费6960元,均由张某先行垫付。此外,张某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异常责任强迫保险,该公司已赔偿张某财富损失2000元。

因对异常赔偿金额未达成分歧,张某遂将甲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恳求判令支付车辆修缮费、公路设备赔偿款等各项损失。

异常出现后,张某双方委托A评价公司对车辆修复多少钱启动评价,评价结论为:车辆多少钱评价基准日的市场修复多少钱为176130元。甲保险公司对该评价报告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后经双方赞同,法院委托B评价公司对涉案车辆启动评价,多少钱评价结论为: 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在多少钱评价基准日的评价值为160761元 ;涉案车辆异常出现前的市场通常价值在多少钱评价基准日的评价值为188708元;涉案车辆异常出现后的剩余价值在多少钱评价基准日的评价值为68000元。

庭审中,甲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修缮费为160761元, 但维修的同时就丧失了处置残值可得的68000元 ,即修复车辆的总本钱为228760元(160761+68000),而修好后的车辆最多只值188708元, 修复车辆曾经清楚不具有经济性, 原告由此取得额外利益40053元,违犯了“财富保险不得获利”的保险法准绳。甲保险公司要求,仅依照市场通常价值188708元赔偿张某,涉案车辆交保险公司;或许由原告保管涉案车辆,保险公司赔偿120708元(市场通常价值188708元-剩余价值68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以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如何认定保险人应支付的车辆损失费用 。张某为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张某和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 应依照合同商定实行各自的义务 。因本案异常中构成原告一切的车辆损失,原告应当依约在相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

关于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数额, 法院委托B评价公司出具的评价报告,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评价报告,法院确定张某的车辆损失为160761元。因该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承当理赔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的投保车辆因保险异常的出现而构成损失。意即只需保险异常给被保险车辆构成了通常损失,保险人就负有按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 损失不以受损车辆的通常修缮状况而出现转移 。只需损失客观存在,保险人就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甲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理想和法律依据,法院 不予支持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张某主张的公路设备赔偿费、施救费等费用属于异常出现后的合理开支,法院予以支持,由甲保险公司担负。乙保险公司已赔偿张某的2000元应予折抵。 综上,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为173321元 (维修费用160761元+公路设备赔偿6960元+施救费600元+评价费7000元-2000元)。

原告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 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普通侵权案件中财富损害赔偿, 强调补偿性能与制止得利 ,即为了填补受益人的损害,使受益人恢复到尚未遭受损害时应处之外形,受益人不能因损害赔偿而取得逾越其损害的利益。又依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准绳,保险损失补偿系补偿因异常出现而形成的通常损失,保险人承当保险责任以通常损失为限。本案中,原告提出 将受损车辆“残值”归入维修本钱 计算,维修费用 高于异常出现前通常价值 违犯“财富保险不得获利”法律准绳,这是先行 假定原告不修复 ,处置车辆的残值可取得的支出归入维修本钱, 不合逻辑, 由于“不修复”与“失掉残值”是因果相关,一旦投保人选择修复,即不存在残值疑问,不应予以思索, 维修费用 仍应以评价结论为准。

其次,在 定值保险合同 中,保险人应当依照 保险合同中载明的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计算规范承当保险责任 。本案中,车辆维修费用的数额 并未逾越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价值 ,保险人 应当依价赔偿 。而保险人提出的两种赔偿计划均是以异常出现时车辆的通常价值作为计算规范,此种赔付形式属于典型的 “高保低赔” ,其实质是在押避合同义务,有违诚信准绳。本案判决并没有支持保险公司“高保低赔”的主张,而是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金额的商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持了投保人关于修缮费、施救费等的恳求, 于规制保险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具有积极作用。

(转自:山东高法官方群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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