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3日在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永安财险因机动车交通异常责任纠纷原告 (7月31日沈阳)

据媒体信息显示,永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因机动车交通异常责任纠纷原告,于2024年7月3日在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号:(2024)辽0104民初8263号】。

另据天眼查统计,2024年1月以来,永安财险原告屡次,案件普及四川、重庆、湖北、上海、辽宁等地。从案件案由来看,关键以机动车交通异常责任纠纷、财富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合同纠纷等为主。

地下资料显示,永安财险成立于1996年,位于西安市,是一家以从事保险业为主的企业,股东为陕西财金投资控制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延伸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复星工业技术展开有限公司、陕西兴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信誉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小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九座投资有限公司、陕西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长恒实业有限公司、西安裕华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区分持股22%、20%、14.6868%、5.9582%、5.5572%、5.163%、5.163%、5.0195%、4%、3.7549%、3.7173%、1.6897%、1.164%、0.9999%、0.3755%、0.3755%、0.3755%,所属集团为陕西财金投资控制。企业注册资本300941.6万人民币,实缴资本300941.6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常磊,任职企业4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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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则及原、原告的举证状况,法院对原告因身手故形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争辩终结时上一年度的规范即《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规范》状况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死者死者罗某武,事故时40岁,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出每年.48元计算20年为.48元/年×20年=.6元,被通知请死亡赔偿金元,没有超越法定规范,法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受益人死者罗某武生前的被扶养人为母亲谢应运,被扶养年限为7年;死者女儿罗花被抚养年限为4年7个月,死者儿子罗小明被抚养年限为14年4个月。 原告主张母亲由死者罗某武一人扶养,并提交衡南县茅市镇玉泉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佐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则“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谢应运共有包括受益人死者罗某武在内5名子女,谢应运一切的子女均对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疑问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扶养人丧失休息才干水平,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乡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规范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休息才干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参与一岁增加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人(5名子女扶养)×1(母亲一人)+.82元/年×1/2人(受益人夫妻二人抚养)×2(两个子女)=.18元,超越法定规范。 因此,第1至4年7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法定规范计算为.8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7/12)年×100%(死亡)=.34元;儿子的抚养费从第4年8个月至第14年4个月为.82元/年×1/2人(受益人夫妻二人共同抚养)×100%(死亡) ×(9+9/12)年=.75元;母亲的扶养费为从第4年8个月至第7年 .82元/年×1/5人(5名子女共同扶养)×100%(死亡) ×(2+5/12)年=9801.88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算计为.97元。 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算计为元+.97元=.97元。 2、丧葬费:按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规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元/年÷12个月/年×6个月=.5元。 3、精气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亲属死者罗某武在事故中死亡,对原告无法防止地形成较大的精气损害,虽然原告肇事司机陶某已由于身手故涉嫌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但肇事司机陶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是基于其交通肇事的违法行为而承当的刑事责任,该刑事责任不同于其因此而应承当的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当行政责任或许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当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告肇事司机陶某的侵权行为形成原告亲属死者罗某武死亡,被通知求精气抚慰金合理。 结合损害结果、原告的赔偿才干和外地平均生活水平思索,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精气抚慰金元。 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通知请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元,并提交相关的票据佐证。 原告原告肇事车辆所属丰华物流辩称,交通费应按3人计算,住宿费应按3人7天150元每人每天计算,误工费依照3人7日计算。 原告太平洋财险桂林公司辩称,受益人的家眷处置事故应以3人3次为宜,费用3000元至4000元为宜。 结合原、原告的举证状况和庭审争辩意见,结合实践状况,受益人于2012年7月14日火化,故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9000元(150元/天×2人×30天)、误工费2200元[1100元/月(外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范)÷30天/月×2人×30天],合计为元。 以上第1-4项共.47元,属于死亡伤残限额的赔偿范围。 由于原告太平洋财险桂林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了案件的受益人死者罗某武家眷元、伤者郭建通元共元,因此原告太平洋财险桂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义务曾经实行终了。 由原告永安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当元赔偿责任。 案件中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7元,由原告肇事司机陶某承当100%的赔偿责任。 法院已受理由于本次事故惹起的另外两个案件由当事人郭建通起诉的(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247号和当事人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98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太平洋财险桂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外向郭建通承当7758.97元,向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当元。 因此案件中原告太平洋财险桂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外向原告承当.03元[元×100%事故比例×(1-10%相对免赔率)-元-7758.97元=.03元]。 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原告肇事司机陶某承当,扣除其已支付的元,原告肇事司机陶某仍应赔偿原告.44元。 综上,原告太平洋财险桂林公司应赔偿原告.03元;原告肇事司机陶某应赔偿原告.44元,原告原告肇事车辆所属丰华物流对原告肇事司机陶某的赔偿责任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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